裁判文书详情

方**、欧*与徐**、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欧*与被告徐**、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欧*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3时48分,被告徐**驾驶皖CB520H小型轿车,沿健康南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朝阳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朝阳路由南向北方**驾驶的豫B66F22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及豫B66F22小型轿车乘坐人欧*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欧*无责任。原告方**的伤情经兰**民医院诊断为:1、颈6椎体及齿状突骨折,2、左第5、6、7肋骨不全骨折,3、头外伤综合征,4、右膝软组织损伤,5、左前臂皮肤挫裂伤,6、左肺挫伤,7、左胸腔积液,8、颈间盘突出,9、颈椎骨质增生;原告方**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9400.94元。原告方**的颈部损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欧*的伤情经兰**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踝部皮肤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5、髌前软组织挫伤。原告欧*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9669.71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护理费4914.34元(63天×28742元/年÷365天)、误工费21808元(232天×3431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9639.24元;原告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护理费4914.34元(63天×28742元/年÷365天)、误工费4210.03元(63天×24391.45元/年÷365天)、交通费1260元、车辆损失26200元,合计48774.08元,以上共计15841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承担;过高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3时48分,被告徐**驾驶皖CB520H小型轿车,沿健康南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朝阳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朝阳路由南向北方**驾驶的豫B66F22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及豫B66F22小型轿车乘坐人欧*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欧*无责任。原告方**的伤情经兰**民医院诊断为:1、颈6椎体及齿状突骨折,2、左第5、6、7肋骨不全骨折,3、头外伤综合征,4、右膝软组织损伤,5、左前臂皮肤挫裂伤,6、左肺挫伤,7、左胸腔积液,8、颈间盘突出,9、颈椎骨质增生;原告方**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9400.94元。原告方**的颈部损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以方**颈部有疾病为由,申请对原有疾病对伤残程度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方**颈部损伤应为外力作用损害后果,参与度为100%。原告欧*的伤情经兰**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踝部皮肤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5、髌前软组织挫伤。原告欧*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9669.71元。被告徐**驾驶皖CB520H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徐**垫付医疗费5000元。平安**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200元。

原告方**、欧芳系夫妻关系,均为城镇居民,二人有长子方**生于2006年10月23日,次子方家兴,生于2009年8月24日。方**为河南华**限公司施工员(房建)。

经计算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护理费4914元(63天×78元/天)、误工费21714元(231天×94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抚养费16512.43元(15726.12元×(9年+12年)÷2人×0.1]、鉴定费700元,合计108544.27元。

经计算原告欧*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6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护理费4914元(63天×78元/天)、误工费4210.03元(63天×66.83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6200元,合计48513.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平安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方*龙医疗费94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合计11920.94元中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14元(63天×78元/天)、误工费21714元(231天×94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抚养费16512.43元(15726.12元×(9年+12年)÷2人×0.1],合计95923.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6920.9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医疗费96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合计12189.71元中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14元(63天×78元/天)、误工费4210.03元(63天×66.83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24.0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20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7189.71元、车辆损失剩余的24200元,合计31389.71元;被告徐**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4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龙医疗费94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合计11920.94元中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14元(63天×78元/天)、误工费21714元(231天×94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抚养费16512.43元(15726.12元×(9年+12年)÷2人×0.1],合计95923.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6920.94元,以上共计107844.27元;

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医疗费96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合计12189.71元中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14元(63天×78元/天)、误工费4210.03元(63天×66.83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24.0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20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7189.71元、车辆损失剩余的24200元,合计31389.71元;以上共计48513.74元;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鉴定费70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4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徐**承担3428元,由原告方**、欧*承担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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