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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津县**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周**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津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委会)与被上诉人周**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占坡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洛阳**装公司签订了价值44000元的工程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乙方签字人为周**,洛阳**装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施工时间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协议约定,乙方应依据图纸科学安排施工方案,文明施工,确保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该协议就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但对质量标准、维修事宜没有约定。洛阳**装公司2014年7月28日在该协议书上备注证明,原被告纠纷与自己无关,债权债务等权利归周**。此事实,原审法院在(2014)孟*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周**主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已作出(2014)孟*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已申请执行。原告孟津县**民委员会在(2014)孟*一初字第146号案件审理时提供了一组房屋损坏的照片,主张周**赔偿损失,因当时未反诉,原审法院没有裁判。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本案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维修义务,对房屋质量返工维修,因原被告协议没有对房屋质量标准、保质期、维修义务进行明确,且原告给被告结算时也未再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津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九**委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承揽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评判,便武断地认为协议书对房屋质量标准、保质期、维修义务没有约定。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的规定,按照图纸科学安排施工方案”,就是房屋质量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定标准,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及保修义务规定有严格的要求,即法定标准,任何工程都严格执行。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没有约定,就判决被上诉人免除法定义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所建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维修。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的问题不属于答辩人的责任。上诉人所述情况发生在2009年前,答辩人前往查看,证明不属答辩人的责任,随后继续向上诉人讨要工钱,上诉人也明知不是答辩人的责任,所有相继2011年2月付款3000元,2012年底给2100元,2014年又给13000元下欠款额由于上诉人推诿,经孟**法院判决,如果是答辩人责任,上诉人就根本不会继续付款,所以不存在合同纠纷、质量问题。二、上诉人的诉讼是耍赖行为。答辩人按上诉人要求完成一定量的工作,因村委没钱,一直拖欠工程款,在答辩人无可忍耐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上诉人才说质量问题,如果答辩人不追讨此款,上诉人永远不会谈质量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庭审中,九**委会提交了一组照片,照片显示了办公室吊顶掉落的情景,其中多张显示了周**在室内、室外搬运吊顶扣板的情景。照片中不显示拍摄日期。九**委会称照片是2008年冬天拍摄,因刮大风导致扣板脱落,通知周**到场,周**清理现场后村委会要求其修复,周**同意但之后不再露面。周**质证称,照片是2009年11月份拍摄,脱落是刮大风造成,属于自然灾害;当时其没有搬东西,只是在现场看;看了照片后称只是帮助挪了挪扣板。

此外,原审法院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孟*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该案系周卷子向九**委会主张工程款引起的诉讼。九**委会在该案的答辩中提出施工方质量存在问题,村委会找他人修复花费1170元,还有其他质量问题没有修复,待施工方修复完毕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对于该案,原审法院以九**委会未反诉为由未对施工质量问题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周**为九**委会施工的吊顶掉落的事实均认可,但对于吊顶脱落的时间,双方意见不一,相差一年。根据九**委会提交照片可以看出,吊顶脱落后九**委会应已通知了周**,周**参与了现场的清理,根据通常情理判断,发生吊顶脱落的时间距施工时间不应很长,故本院对九**委会所说时间予以认定。对于吊顶脱落的原因,周**称系刮大风导致,因吊顶系室内工程,不应仅因刮风即大量脱落,故周**作为施工人,其施工与吊顶的脱落亦存在关联,周**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鉴于九**委会已对吊顶进行了部分修复,本院酌定周**支付九**委会修复款2000元。九**委会主张的其他墙皮脱落、地板砖发腥臭等问题,不能证明系周**施工造成,对其要求周**对此进行修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周卷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津县**民委员会吊顶修复款2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孟津县**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九**委会负担550元,由周**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九**委会负担负担80元,由周**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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