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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逯攀攀与被上诉人亿达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逯攀攀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亿达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攀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逯*攀经党*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和其他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为现金形式,在公司会计处签字领取,原告逯*攀领取工资至2013年12月份。考勤方式为工人自己上班在考勤表上打“√”确认,车间主任监督考勤,未上班人员由车间主任在考勤表上打“×”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上班至2013年12月31日。派车、出车及其他工作,由车间主任安排。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逯*攀在向总经理吴**报销车辆二级维护检修费用时,吴**发现其提供的票据清单存在弄虚作假、多报销现象,故当面在报销清单上批注“因做假2013.12月底结束”。当天给财务人员郭*,车间正、副主任周*、丁**口头告知,逯*攀因弄虚作假被开除,终止一切工作。党*曾打电话问吴**,也得知逯*攀报假账被辞退的过程。2014年1月7日9时45分,原告驾驶被告所租赁党毛*的轻型普通货车豫CQ2772号,在310国道洛阳段西花坛北与刘**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逯*攀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逯*攀被该车车主党毛*送往洛**方医院住院治疗。经洛阳**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逯*攀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党毛*把逯*攀送往洛**方医院住院治疗,并代公司给逯*攀交了住院费,后逯*攀给公司总经理吴**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因出车祸没钱看病,借吴**(28000元整)贰万捌仟元整。逯*,2014年1月8日。”另查明,党毛*与被告系车辆租赁关系,不是被告的职工。2014年4月8日,逯*攀(申请人)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申请确认与亿**公司(被申请人)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4日,新**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80号仲裁裁决,裁决:由于证据不足,本委无法确认2014年1月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3年8月17日,原告逯攀攀到被告亿达机**司上班,从事司机、送货及其他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其公司2013年12月份考勤表,可以认定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其公司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考勤表,原告庭审时已予认可,2014年1月份的考勤表虽显示有原告逯攀攀的名字,但并不显示原告上班并参加考勤或因何**的情况表示。庭审前,原告申请证人王**为其出庭作证,但庭审中证人王**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7日驾驶公司车辆是由公司老板吴**指派,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吴**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2014年3月29日新安县公安局洛新派出所对党毛*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吴**一共给我了一万块,我在医院把这一万块分了几次交给医院了”,认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法人吴**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以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1月经公司指派到其他单位送货的出入登记记录,可以证明其2014年1月7日还在被告公司上班,但经调取本案仲裁卷,显示签名为吴**,并非原告逯攀攀的签名。原告称因其代表公司送货,所以在出入登记时签的公司老板吴**的名字,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王**、郭*、周*、丁**、党*、党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因虚假报销被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认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逯攀攀与被告洛**达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达机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逯攀攀上诉称:首先,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安县公安局洛新派出所对党毛*、武威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采纳,明显不当。其次,在新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4年1月被告指派原告到其他单位送货的出入登记记录,该登记记录显示了原告出入该单位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仅凭被告的不认可就否定了该事实,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法规。最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被告的证人党娟在庭审中的证言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却采纳了,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150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逯攀攀与洛阳亿**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亿**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新安县公安局洛新派出所对党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被答辩人辞退的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2014年1月6日前到洛阳中**限公司送货,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3、考勤表是车间负责人在年底时按照2013年12月底在职员工人数填写的名字制作的。由于上诉人和另一员工史**均在2013年12月被解雇,所以在2014年1月份工资表上虽有该二人的名字,但却没有“√”和“×”的记录。综上,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已被答辩人辞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7日,上诉人逯攀攀到被上诉人亿达机**司上班,从事司机、送货及其他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逯攀攀上诉提出其于2014年1月经公司指派到其他单位送货的出入登记记录,可以证明其2014年1月7日还在被告公司上班,但经调取本案仲裁卷,显示签名为吴**,并非逯攀攀的签名,上诉人逯攀攀称因其代表公司送货,所以在出入登记时签的公司老板吴**的名字,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逯攀攀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考勤表是车间负责人在年底时按照2013年12月底在职员工人数填写的名字制作的。由于上诉人逯攀攀和另一员工史**均在2013年12月被解雇,所以在2014年1月份工资表上虽有该二人的名字,但却没有“√”和“×”的记录。综上,不能认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上诉人逯攀攀与被上诉人亿达机**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逯攀攀的上诉理由无确实充分的理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逯攀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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