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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农鑫农机专业合作社与郑州中**限公司、广西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荥**农鑫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鑫农机合作社)诉被告郑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鑫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阴建伟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郑**公司三行牌4YZ-3B玉米收割机一台,该收割机配被告**公司125马力发动机,总价款142000元。后该收割机的发动机出现问题,经二被告多次维修,至今该收割机仍存放在被告郑**公司不能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更换发动机;2、被告赔偿原告因误工受到的全部损失7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其售给原告的产品是经有关部门检验过的合格产品;2、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故障是使用中的正常故障,另外一些故障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发动机故障属于用户保养、使用不当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三包责任;2、造成间接损失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一、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郑**公司三行牌4YZ-3B玉米收割机一台,总价款142000元。

二、被告中联公司向被告**南办事处的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公司三行牌4YZ-3B玉米收割机配被告**公司125马力发动机,因该发动机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原告损失,该收割机至今仍存放在被告**公司。

三、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收割机经被告**公司授权的河南服务站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维修过。

四、三秋农机作业合同三份。以证明因原告所购农机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09年11月27日**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证书一份。

二、河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的检验报告一份。

以证明被告郑**公司售给原告的收割机是检验合格产品,允许全国推广。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华**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

二、华**司2013年8月拆修照片。

三、广西**三包处理流程。

以证明发动机故障的原因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合同的真假。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2012年原告秋*没有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在签该合同前已经知道收割机存在问题,因此原告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鑫农机合作社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中**司所售给农鑫合作社的4YZ-3B型收割机是合格产品,特别是该机器的发动机更不能说明是合格产品;检验报告所进行的检验仅是为了推广鉴定,并不是对原告所购买的机械所提供的鉴定。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农鑫农机合作社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是由原告起诉后被告**公司在接到诉状后与华**司协商后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不能够说明原告所购买的机械配备的发动机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拆修的照片是否为本案所涉机械的零件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玉**司的观点;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华**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的收割机曾在华**司修理,该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三秋农机作业合同真实有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推广证书及检验报告,该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收割机的维修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关于发动机故障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辩解理由证明力较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郑**公司三行牌4YZ-3B玉米收割机一台,该收割机配被告**公司125马力发动机,总价款142000元。后该收割机的发动机在保修期内多次出现故障,经二被告多次维修,至今该收割机仍存放在被告郑**公司不能使用。2013年9月,原告签订三份三秋农机作业合同,共有1900亩玉米需要收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更换发动机;2、被告赔偿原告因误工受到的全部损失7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郑**公司和被告**公司作为收割机及发动机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原告在购买被告郑**公司生产的三行牌4YZ-3B玉米收割机后,因其发动机存在缺陷,不能正常收割玉米,在保修期内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郑**公司和被告**公司免费为其更换同型号发动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其购买的收割机不能正常使用而受到的间接预期利益损失,被告郑**公司和被告**公司应予赔偿,损失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玉米的机收价格酌定为20000元。二被告辩称发动机故障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中**限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荥阳市农鑫农机专业合作社购买的三行牌4YZ-3B玉米收割机免费更换相同型号发动机。

二、被告郑州中**限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荥**农鑫农机专业合作社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荥**农鑫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中**限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荥阳市农鑫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五百五十元,被告郑州中**限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郑州**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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