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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有限公司与宋**、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司诉被告宋**、金**、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宋**及其与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宋**承租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的一台日立ZX360H-3G型挖掘机(机号AVKA103053),租金1354080元,分36个月支付,首期月租金21680元,第2期月租金为2万元,第3至36期月租金均为3.86万元。之后,被告宋**将租金分期打入原告在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账(尾)号0023,根据原告的入账报表显示,截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宋**共计支付租金32688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宋**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宋**催告,被告宋**均未支付,其尚欠到期和未到期租金1027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二约定,现要求被告宋**立即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金**与被告宋**系夫妻,其对被告宋**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360H-3G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同意被告宋**的上述行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崔*作为被告宋**的担保人,其并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一)被告宋**、金**偿还原告租金102.72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3月5日的违约金7689元,合计1034889元,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二)被告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融资租赁合同》;

二、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尚欠租金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宋**、金**辩称:违约金过高,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液压挖掘机的实际承包人是许长城和被告崔*,被告宋**夫妻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由被告宋**夫妻承担,应当由许长城和被告崔*承担。

被告宋**、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2年12月1日,被告宋**、(案外人)许长城、被告崔*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许长城的20万元借条,证明本案液压挖掘机的实际承租人即控制人是许长城、被告崔*,被告宋**为了保证自己的20万元债权,才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宋**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

二、GPS记录,证明本案液压挖掘机已经由控制人崔*控制,被告宋**不是实际控制人。

被告崔*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7日,被告宋**与被告金**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结-2009210102-6147。

2012年12月25日,原**公司与被告宋**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宋**承租原**公司一台Z×××××-3G型挖掘机;租期36个月(2012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首期月租金21680元,第2期月租金为2万元,第3至36期月租金均为3.86万元,租金总额为1354080元;被告宋**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公司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原**公司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被告宋**按应付原**公司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宋**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宋**立即支付所有带起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被告崔*作为被告宋**的担保人,愿意为被告宋**通过原告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函》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12月25日将该挖掘机交付于被告宋**,即原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宋**在支付326880元租金后,并未继续按约还款,其尚欠1027200元租金未予支付。因被告宋**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所举《违约金计算表》显示:被告宋**尚欠本金1027200元;应付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3月5日计7689元;总额10348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日**司与被告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崔**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作为被告宋**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5日《违约金计算表》显示截止该日,被告因欠交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768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宋**、金**偿还租金及截止到2014年3月5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崔*为被告宋**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金**的辩称和所举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租金10272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7689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日万分之四)继续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崔*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4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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