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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雷**、王*,被告龚*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被告热衷于参加各类培训班,但一直无固定工作,收入并不稳定,且无暇照顾女儿,抚养女儿的义务全部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2014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乙、张*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经济适用房一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被告坚决不离婚,原、被告双方还有坚实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的矛盾属于夫妻生活中的磕磕碰碰,根本没有达到婚姻法所要求的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判决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9日婚生一女张**,于2011年5月18日婚生一女张**。

打印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的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被告龚*名下有位于惠济区天河路东、滨河路南5号楼2单元15层1504房屋的联网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信息,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

2014年3月11日,龚*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甲离婚,后龚*申请撤回起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龚*撤诉。

本院认为

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民事裁定书、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十年,且婚后育有两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虽被告曾起诉过离婚,但后被告申请撤回起诉,且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龚*离婚。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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