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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业学院与被上诉人石**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业学院与被上诉人石**健康权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南**学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业学院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上诉人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被告**学院在校区建设中因需铺路用石头,委托其建设工程指挥部所租赁的房东周**,让其组织一些本地人员到河滩进行捡石头工作。2014年7月13日,周**组织本次十余名妇女准备到河滩捡石头,石**和周**为邻居,听说此事后,也要求参加此项工作,被告工作人员考虑石**年纪较大,虽提出拒绝,但在石**执意参加,且跟随队伍实际参加捡石头后未明确表态阻拦。在捡石头过程中,一石堆塌方,石**被一石块砸中左小腿和左足。石**于2014年7月13日至7月18日在豫**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6075.61元;门诊费用562.25元;石**伤情于2014年l0月1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石**左腓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残,左足多发骨折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残,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石**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庭审中应被告**学院申请,2015年2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

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伤残程度作出重新鉴定意见:石**务工致左外踝及左足部多发损伤属九级伤残。另查:石**因伤出院后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1425.7元。20l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941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被告**学院因建设需要雇佣他人进行挑拣石头工作,在组织人员时,虽考虑到原告石**年纪及身体原因,但在原告石**要求并跟随其工作人员进行实际工作时也未明确拒绝或阻拦,后原告石**事实参与了该项工作,被告**学院组织人员在其后也给石**工作记了工分。结合以上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石**已年满65岁,在从事挑拣石头的体力劳动中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南**学院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南**学院作为雇主对原告石**合理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石**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院后已在新农合报销费用应予扣除;因原告已年满65岁,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营养费l0元/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西峡县五里桥镇北堂村证明一份,证明石**长期跟随儿子在县城居住,但未有居住地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南**学院在庭审中同时出具了西峡县五里桥镇北堂村证明一份,且有出证人签名证实石**实际居住地为西峡县五里桥镇北堂村贾营组,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受伤致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及支付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

认原告石**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212.16元;2.护理费1005元(67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28248.3元(9416.1元/年×15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41365.46元。被告**学院应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石**28955.82元(41365.46×70%)。

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28955.82元。2、驳回原告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16元,原告石**承担l886元,被告**学院承担930元。

上诉人诉称

南**学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组织捡石头人员的负责人即本案证人周**,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安全风险,并没有组织被上诉人参与捡石头工作。在现场负责捡石头的领导刘**也阻止过被上诉人年龄太大,不要参与捡石头,但被上诉人一意孤行,不顾自身安全和年龄条件,为了获得报酬而单方面参与捡石头才早成了伤害。因此,双方不成立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2、被上诉人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应当自负其责,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行为。在捡石头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脚穿媳妇的拖凉鞋,而且大小也不合脚,在捡石头过程中躲闪不及才酿成伤害。因此,作为一个六十五岁的成年人来讲,她明知穿不合脚的拖鞋去捡石头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还故意参与,才是其受伤害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基于同情而给予被上诉人记工的

事实,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双方已经是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侵权关系,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侵权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希望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金焕辩称,我去捡石头系邻居周**通知我去的,周**一审作证是虚假的,是害怕承担责任。我去捡石头记有工分,捡一天给一个票,一个票80元,所以我受伤应由南**学院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学院与石**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石**为南**学院的利益去捡石头,南**学院指定负责人员为石**记有工分,说明石**是在为南**学院提供劳务,且得到南**学院的认可。石**在捡石头的过程中,因堆放的石头倒塌致使石**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南**学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学院上诉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新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南**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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