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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广**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广**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何**,被告河南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郑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第一被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2008年5月21日,原告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7月2日被认定工伤,认定结论为:河南广**限公司职工张**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7月22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职工因工伤致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等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及住房公积金。据此,第一被告应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并应由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是,两被告为逃避责任,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乘人之危、串通欺诈原告,先由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再由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互相推诿责任,自2012年4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使三级工残的原告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且其今后基本生活也不能得到保障。2013年11月,原告向郑州二**业管理局申请工伤康复费用报销不被批准时才知道两被告均没有为原告持续缴纳社保的事实,为了生存,不得已,原告自己先行垫交了工伤保险费用。综上,被告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郑州**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河南广**限公司与原告自200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3、裁决被告河南广**限公司、被告郑州**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代垫的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95.99元及因病住院无法通过社保报销的医疗费2442.9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表、残疾证各一份;2、社会保险清单一份;3、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单一份、病历一套;4、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广**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广**司于2009年3月3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就此终止。原告于同年4月1日起与福*多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已转移至福*多,并由福*多进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以上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一初字第2210号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201)郑**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容更改。原告受伤后与广汇解除劳动关系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是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提交的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的是受外伤的事实,而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当时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任何可认定工伤的证据和客观事实。家属提交的交警部门的证明材料是2009年4月17日提交的,那时已经与广汇解除劳动关系,与与福*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根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确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关系,原告的本次诉求属于重复起诉,且与上述生效判决相违背,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广**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通知书和离职单各一份;2、福满多劳动合同一份;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交警部门的证明;5、张**证明一份;6、判决书2份;7、交款凭证;8、工伤认定书。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后由河南广**限公司为其申请工伤,但由于其家属一直没有能出具申请工伤认定时所需的证明,导致工伤申请超过申请时限。2、2009年4月1日,我们规划将所有派遣员工转为我公司员工,原告当时已不能上班,但虑及当时工伤认定未出,出于人道主义,我们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一直发放工资、缴纳保险至2012年4月。张**家属于2009年5月11日以个人名义向二七区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劳局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工伤裁定,并于2009年8月认定为三级伤残;3、原告是在派遣期间发生的工伤,我们与派遣公司的协议明确约定员工在派遣期间发生的工伤由派遣公司负责处理、赔偿,并且其认定工伤后的赔偿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且郑州**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1237号判决书判定广**司赔偿原告90000元,驳回了原告对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书;2、判决书4份;3、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三方约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被告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州**限公司对证据1、2、6、8无异议对证据3、4、5、7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6、8和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河**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郑州**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原告被派往郑州**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5月2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河**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未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其亲属帮助下以个人名义向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7日,原告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09年4月1日,被告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离职单,确认原告申请离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河**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保留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以个人名义向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郑州市**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原告受伤时系被告河南广**限公司员工,其伤情经郑州市**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河南广**限公司与其保留劳动关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广**限公司与原告张**保留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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