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漯河市**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有限公司、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漯**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公司)、被告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原告金**司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2010年2月7日,原告给被告的工地送水泥板,价值27394元。水泥板送到后,工地收料员吴**打有收据。后*东海因在施工中与人发生纠纷,公司不让雷**在工地施工。水泥板款经多次协商,雷**一直说等公司付款后,再给原告水泥板款。原告认为,雷**是装饰工程公司经理,该工程由雷**主建,雷**签订的合同代表了装饰公司。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板款273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装饰工程公司错误,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而不是原告诉状上的法定代表人黄三;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封面上甲方是漯河**总公司,而第二页订货合同单位是东方装饰总公司,根本就与装饰公司无关,该合同第五页,甲方签字的是雷**个人,乙方盖有金山预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代表签字,说明原告知道双方发生的业务,代表不了任何公司,只能是个人行为;三、原告提交法院的三张白条收据,经手人吴*得不知道是哪里人,是干什么的,更与装饰工程公司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辩称:一、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雷**并非装饰公司的经理,而是技术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司与被告雷**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了《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订货合同》,合同封面注明甲方为漯河市装饰工程总公司,乙方为漯河市**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沙田莱茵小区,合同主文购货单位为东方装饰总公司,该合同上仅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3月5日,沙田风景小区第1小段58#-67#工程招标单位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单位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于三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经理为肖**、黄**。原告提交收据二份和一份白条,内容分别为:“2010年2月7日。今收到3.6×60=6块,3.2×60=9块,3.6×50=12块,3.2×50=15块,3.3×50=12块,4.1×50=12块,3.3×60=9块,4.1×60=9块,4.1×60=3块。收款人,吴*得”;“2010年2月7日。今收到2.7×60=18块,3.2×60=9块,3.4×50=42块,2.7×50=54块,3.8×60=21块,2.8×50=24块,3.8×60=3块,2.8×60=12块,,3.8×50=18块。收款人,吴*得”;白条内容为:“3.2×50=9,,3.6×60=6+13,,3.6×50=11,,3.8×50=3,,3.8×60=1+3,,2.7×50=10,3.2×60=9,4.1×60=2块2级,4.1×60=1.没有打票,经手,吴*得”。对上述证据,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称公司没有吴*得这个人,吴*得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建筑装饰公司无关。被告雷**称该二份收据和白条看不出与《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订货合同》有什么关系,是什么内容,与本案无关,两个收据都是吴*得打的,与被告雷**没有关系。被告雷**为被告建筑装饰公司54号楼技术负责人,负责了两个月的基础以下的技术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泥板款27394元,提供了《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订货合同》一份、收据两份、白条一份。关于《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订货合同》,合同首页和主文中的购货方(甲方)名称不一致,该合同仅有被告雷**的签名而没有加盖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印章,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又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同签订时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尚未中标沙田莱茵小区的工程,而被告雷**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雷**个人之间关于订购货物的约定。关于收据两份和白条一份,被告雷**称该二组证据与其无关,且从上述证据中不能直接得出原告诉请的数额27394元,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二组证据确系被告雷**本人或其授权他人出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