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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嫁到被告家,当时未办理结婚证。由于被告骗婚不真心对待原告,经常随原告虐待、打骂,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3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头部等多处打伤,原告电话通知娘家人,并到官会派出所报案。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住项城市××院,后转至周口××院诊治,病情未好,仍在家服用药物治疗。因此事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4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导致××的原因,且原告未委托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原告患××与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任何关联性。二、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官会派出所报案称,在2013年3月3日至3月4日之间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官会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原告认为被告的殴打导致其精神分裂,为此先后在项城市××院、周口××院及郑州**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精神分裂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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