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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管理处与原素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新乡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原素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素芹于2003年8月到新乡环卫处工作,负责新乡**学城市场门口路段保洁工作,月工资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9日下午2时许,原素芹突发出血性脑血管病,后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共计57天,花去医疗费104762.32元。后因医疗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与新乡环卫处发生争议,原素芹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2月10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19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素芹部分请求。原素芹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新乡环卫处没有为原素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素芹与新乡环卫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原素芹在庭审时提交的工作服、工资发放存折等来看,可以认定原素芹与新乡环卫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素芹要求新乡环卫处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应予以受理。而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费争议,可以同用人单位协商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通过补办或强制征缴的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项争议不予审理。原素芹要求新乡环卫处支付其为治疗疾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04762.32元,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原素芹所受的伤害不构成工伤,其相关医疗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新乡环卫处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素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费补充保险的住院起付线、最高限额及报销比例确定原素芹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为(104762.32元-1000元)(新乡**附属医院住院起付线为1000元)×85%=88197.97元,新乡环卫处应向原素芹支付该费用。原素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1人护理57天计算为1102元×1人÷30天×57天u003d2093.8元,也应由新乡环卫处承担。原素芹还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素芹还要求新乡环卫处支付自2008年1月以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即800元/月×11个月×2u003d17600元,该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扣除新乡环卫处已支付的8800元,其还应支付8800元。新乡环卫处辩称原素芹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的双倍工资明显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而新乡环卫处与原素芹至今也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故原素芹主张双倍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新乡环卫处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新乡环卫处还辩称其曾通知原素芹办理社会保险,而原素芹予以放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新乡**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素芹医疗费88197.97元、护理费2093.8元,共计90291.77元;二、新乡**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素芹二倍工资差额8800元;三、驳回原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管理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管理处负担。为简便手续,原素芹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新乡**管理处上诉称:1、新乡**管理处没有为原素芹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原素芹自己放弃所致,新乡**管理处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应当委托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并且依法应当由原素琴承担其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比例部分的报销费用;3、原审支持原素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新乡**管理处支付原素芹两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原素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素琴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5月15日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04914.32元,已于2011年6月22日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红旗服务中心报销44016.73元。

本院经审理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关于医疗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新乡环卫处以原素琴自愿放弃而未给原素琴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费补充保险的住院起付线、最高限额及报销比例确定原素芹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为(104762.32元-1000元)(新乡**附属医院住院起付线为1000元)×85%=88197.97元并无不当。新乡环卫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素琴该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红旗服务中心报销了44016.73元,且该新农合报销费用也系社会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已报销部分应予扣减,故新乡环卫处应向原素芹支付88197.97元-44016.73元u003d44181.24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素琴因病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与新乡环卫处未给原素琴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即原素琴因病住院产生的护理费并不是新乡环卫处未给原素琴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以新乡环卫处未给原素琴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由支持原素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新乡环卫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自原素芹2003年8月到新乡环卫处工作起,新乡环卫处一直未与原素琴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支持原素琴的双倍工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新乡环卫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乡环卫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素芹医疗费44181.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乡**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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