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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富元,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陪同下将两笔款项共1118615.25元存入郑**行,之后被告私自带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和存单把该项存款全部取走,原告得知后如雷轰顶,身心遭受沉重打击,并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1118615.25元存款,但被告予以拒绝。2014年8月份,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甜言蜜语说你可撤诉,我每月给你5000元,剩余的啥时间要就给你,被告仅付1个月5000元后,再不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118615.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所诉的款项是原被告及方*甲一家三口的家庭共同财产,方*甲于2013年12月份去世,该款项有方*甲的遗产份额,方*甲的继承人有李**、李**及方*甲的父母(方*乙、陈某某),该遗产份额尚未进行遗产分割,故原告李**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没有完整的物权,其不具备物权保护的完整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方*甲去世时,被告李**花去丧葬费等80000元,家庭成员中其他人都没出资,该款项应当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分摊该笔钱,被告将该款项取走是因为原告将方*甲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挥霍一空,为了避免再次被挥霍,被告将该笔款项用于投资理财,但因投资公司违规操作导致本息皆未返还,但被告愿意给原告每月生活费,让其安度晚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是原告和方**的女儿,方**于2013年12月17日死亡。2013年12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到郑州**限公司西建材支行将在该行开立的户名为原告的两笔整存整取普通储蓄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18890.39元全部取出。原告发现后向被告索要,被告只返还了5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名下的存款本息取出,依法应全额返还原告;扣除被告已返还的5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113890.39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存款是家庭共同财产自己有权继承,应以继承人身份主张继承权,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取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向原告李**返还111389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8元,原告李**负担43元,被告李**负担1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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