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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南诉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南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赵*南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事项鉴定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南的委托代理人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南诉称,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张庄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公路刘店乡街里向西转弯时,与沿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南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开封**队豫公交认字(2015)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主要责任,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赵*南在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18138.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仅支付550元。由于被告张*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张*与崔**是主次责任,要求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张*赔偿医疗费15904.66元(10000+(17380.82-10000)×0.8]、误工费2893.01元(25402÷12月÷30天×(11+30)天]、护理费870元(28472÷12月÷30天×11)、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0197.67元(20747.67元-550元)。2、保留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张庄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公路刘店乡街里向西转弯时,与沿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崔娟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大洋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发生相撞,造成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开**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优先通行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崔娟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于2015年4月28日到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行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9日出院。原告赵**支出医疗费17368.02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2、持续右上肢支具外固定,注意观察患肢末梢血循感觉及运动情况;3、定时换药观察伤口情况,每3日换药一次;4、定时复查,每周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赵**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护理费858元(28472÷365天×11天),此外原告赵**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经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4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的右上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支付原告赵**550元。被告张*系其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张*未为其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张*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要求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持续右上肢支具外固定),较为合理,本院支持原告赵**的误工费为2853.38元(25402÷365×41)。原告赵**要求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支持150元。综上原告赵**的合理损失为21889.4元(医疗费173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853.38元+护理费858元+交通费150元)。原告赵**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未为其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赵**要求被告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53.38元、护理费858元、交通费150元,计13861.3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原告赵**的损失有医疗费7368.02(17368.02-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计8028.02元,由被告张*赔偿70%为5619.61元。综上,被告张*应赔偿被告张*各项损失19480.99元(13861.38+5619.61),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550元,被告张*还须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18930.99元。原告赵**要求保留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18930.99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赵**负担19元,被告张*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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