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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金新国;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孤寡老人,八十高龄,百病缠身。一个偶然的机会,被告约原告到汝州市临登路安庄村路东去听汝州**有限公司的讲座。被告极力向原告推销华锐**公司的保健品,并极力怂恿原告加入华锐**公司的钻卡会员。后原告多方借贷,筹集15600元现金交付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会员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所投成本156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一年时间)返完,若返不完,欠多少到期甲方补多少。后原告多次写申请退出会员,多次讨要投资,被告只返还一部分,至今仍欠原告5874元。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587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款项是原告购买汝州**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保健产品并且购买后原告目前是华锐**公司的会员,被告在该案中仅是介绍人,原告加入华锐,是原告自愿的,被告并没有怂恿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原告曹**委托被告以曹**的名义与汝州**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款约定本案原告自愿购买价值7443元的产品,并成为华锐**公司的会员,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已领到华锐**公司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百分之一的广告费用,由于原告成为会员以后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照协议第三条按时履行。按协议约定的15600元,分5到6次归还,原告没有销售够7443元的产品,华锐**公司半年之内不能返还,目前华锐**公司只欠原告款项5400元,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投出的钱是投在了华锐**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目前原告所述的款项应在2017年10月31日按照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由华锐**公司将下余款项退还给本案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陈**系熟人关系,被告陈**是华锐**公司的会员。一个偶然的机会,被告约原告到汝州市临登路安庄村路东去听汝州**有限公司的讲座。被告向原告推销华锐**公司的保健品,并说服原告加入华锐**公司让原告成为钻卡会员。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会员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华锐**公司投入15600元,系钻石会员,照公司营销模式,应返本加增值合计20000元。2、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所投成本156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一年时间)返完,若返不完,欠多少到期甲方补多少。3、关于增值(就是超出部分)4400元,在返比中有甲方50%,也就是2200元。4、乙方投入钻卡所应得同等产品(即价值)15600元除乙方消费折价外,其余部分有甲方负责销售,售后金额甲乙双方各占50%。5、关于乙方荣誉奖(即手机、电脑、旅游)均有乙方享用,关于奖车壹部折价10万元,由甲方享用50%即5万元。6、不管什么时间(即一年内)只要乙方成本返完,再产生所有分红和乙方市场开发奖、领导奖均双方享用,各分50%。后原告筹集156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汝州**有限公司法人花敏。2014年11月1日华锐**公司(甲方)又与原告曹**(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协议》,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价值7443元养生保健产品,成为甲方会员。2、甲方为扩大市场,,每月给会员发放购买产品全额1%的广告费,广告支持费用为半年。3、甲方按乙方产品销售额半年内达到标准7443元时协议到半年,甲方应将乙方购买产品费用一次性归还乙方。4、乙方产品销售额半年内未达到标准,时间可顺延3年,3年达到销售标准,甲方即可退还乙方原购产品全部金额,若3年仍未完成,仍可退还。对于该协议上的签名,原告曹**不认可,称本人从没有给华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被告辩解系受原告曹**委托,被告代原告曹**与华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2015年6月20日曹**书写的委托,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与华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实际该《销售协议》证实的内容是由被告向华锐**公司的负责人郑**及其妻花敏追讨所欠本金。但原告称是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陈**找到原告,被告书写后让原告抄写的,对该委托书原告不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欠原告5874元会员投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陈**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会员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所投成本156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一年时间)返完,若返不完,欠多少到期被告补多少。对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以原告曹**名义与华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投资款满3年全部退还。对于该协议被告陈**辩解是受原告曹**委托签订的,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庭审中又出具原告曹**于2015年6月20日书写的委托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与华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原告称是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陈**找到原告,被告书写后让原告抄写的,对该委托书原告不认可。实际该《销售协议》证实的内容是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华锐**公司的负责人郑**及其妻花敏追讨所欠本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协议约定,被告陈**应将原告余款5874元退回原告曹**,被告陈**再按《销售协议》约定到期后向汝州市华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投资款5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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