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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侯**与被申请人刘**租赁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侯**因与被申请人刘**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侯**申请再审称:1、欠条内容为刘**本人书写,欠条已经证明是靳军营拉走,申请人只是在欠条上签字,二审认定申请人出具欠条缺乏任何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租用刘**的架材缺乏证据。3、本案是租赁关系,但刘**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刘**亦未将涉案钢管交付给申请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13年2月7日侯**出具的欠条以及刘**出具的证明看,刘**的钢管确系靳军营拉走并使用,但侯**对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认可,侯**的签字行为系其自愿加入到债务的承担,具有保证债权人债务清偿的目的,因此应当承担退还钢管和租赁费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侯**退还钢管和租赁费并无不当。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侯**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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