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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上诉人许**委托代理人寇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元月份,原告许**向被告陈**所在的位于鄢陵县翠柳路的经济适用房工地供应盖房所用楼板,经核算,总货款共计178807元,经被告陈**手向原告支付76300元后,下欠102507元,被告陈**于2013年元月5号为原告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许昌楼板款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正102500元2013年元月5号陈**”。上述货款经原告许**催要,至今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陈**从原告许**赊购楼板,后经核算,被告陈**为原告许**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辩称其受雇于陈**,系陈**承包工地的会计,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陈**是否受雇陈**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交付楼板后,被告陈**分多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许**支付货款,且被告陈**对原告许**出具的欠条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许**要求被告陈**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楼板款102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本案所涉鄢陵县翠柳路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承保人是陈**,上诉人是陈**雇佣的会计,一审证人均能证明。所欠被上诉人的楼板款,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偿还,而应由承包人陈**偿还该笔欠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鄢陵县彭店乡霍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陈**书面证言一份、陈**书写证言时的照片两张,证明本案工程系陈**承包,陈**是陈**雇佣的员工。证据二证人胡**证言一份,证明陈**所写证言为其本人亲自书写且本案所涉经济适用房工程是陈**承包的。

被上诉人许**对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质证;证据二不能证明鄢陵县翠柳路的经济适用房工程是陈**承包的。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中村委会证明材料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证人陈**未出庭作证,因此证据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许**提供的欠条所载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经济适用房工程是陈**承包,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给被上诉人许**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许昌楼板款拾万零贰千伍佰元正¥102500元2013年元月5号陈**”,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实际买受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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