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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王**、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5年7月19日,经人介绍,被告将位于鄢陵县人民路西段花样年华小区13B栋1单元2楼西户面积为208.06平方米的房屋及车库31.92平方米,以总价款72万的价格卖给原告,其中房屋60万元、车库10万元、房屋室内家具2万元。双方谈妥有关事项并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8月1号通过赵**(原告侄女)的银行账号分别转到被告王**的银行卡账号转入20万,双方约定将此20万元用于还清此房在鄢陵中**行的房贷,并在拿到银行抵押手续后,由被告自行办理其房产证。等到原告见到该房房产证后再将剩余的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但是当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通过赵**的账号转入被告王**的银行账号后,被告却违背约定挪作他用。之后,被告又以自己有许多外债(中间人也讲),无钱归还房贷为由。让原告将剩余的20万元房款用于归还此房款。此时由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执行,又不能返还原告之前所支付的所有房款。同时又听中间人和被告人讲被告有许多外债,原告担心此房一房多卖、或被其他债权人已到法院起诉被告和担心时间长了法院查封此房。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6日和被告一起到鄢陵中**行,通过原告女儿赵*的银行账号转入被告在中**行的房贷账户20万元(附转账清单),还清了被告在中行的20万元房贷,中**行释放了该房的抵押手续。至此,被告已拿到了原告应支付的该房所有款项共计72万元。也正是被告拿到了约定的所有款项后,被告又开始违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去缴纳该房屋的契税和滞纳金,办理其房产证。同时让中间人带话:“你们(原告)快过户吧,他们(被告)外债壹仟多万,如果法院查封此房,你们(原告)的钱、房两空,你们(原告)都是实在人,也不易。”由于担心以上所述,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通过咨询税务局的办税人员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等相关《税法》后,开始替被告缴纳该房的契税及滞纳金(由于被告2009年6月16日购买此房时当时应缴纳契税而没有缴纳,至此而产生的滞纳金),同时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替被告交纳了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购买此房时应交纳的契税及滞纳金合计:31917.79元。在过户前于2015年9月30日替被告缴纳了房屋过户前即2014年——2015年上半年此房应交没交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电费共计2389.8元。原告拿到房产证后,希望被告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和《税法》条款中的有关规定返还原告代交的一切费用,共计73307.59元。却多次通过电话及中间人联系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交的房屋契税、滞纳金、房屋过户时营业税、个人收入所得税及被告所欠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307.59;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契税票据、税收完税证明、物业费、垃圾处理票据、房屋转让协议、收到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丁**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代被告交纳房屋契税、滞纳金、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电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应依照《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自行负担。

被告王**、被告丁**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票号为NO:0547870、NO:0547869、NO:0547867有异议,认为其有改动,且垃圾费属于物业管理费的范围,不应单独交纳;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NO:0547870、NO:0547869、NO:0547867系许昌泰**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且有公司公章、开票人签名,系真实有效票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所交物业费、垃圾费均交至2015年12月份,本案诉争房屋系2015年10月份过户,故对2015年10月份以后的物业费、垃圾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赵**与被告丁**磋商,被告丁**将其名下、共有人为被告王**、位于鄢陵县人民路花样年华小区13B幢1单元2楼西户208.06平方米的房子卖给原告。后原告赵**与被告丁**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房屋基本情况为面积208.06平方米,为四室两厅两卫,车库面积31.92平方米;转让价格为72万(其中房屋价格60万,车库价格10万元,室内家具价格2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原告方分四次付清;房屋过户:房屋交付原告后,被告丁**应当负责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并于第四次付款日当天进行交付;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被告丁**承担,转让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赵**、被告丁**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现原告赵**已于2015年9月6日付清房款72万元。原告赵**交纳房屋契税15105.44元、滞纳金16812.35元、营业税30000元、地方教育附加税6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00元、教育费附加税900元、个人所得税6000元、2014年1月—12月物业费872元、2015年1月—12月物业费1198元、2015年5月—8月电费151.8元、2014年1月—2015年12月垃圾费1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丁**就房屋价款、付款方式、费用承担等达成合意,自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书》签字,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原告赵**已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丁**也应履行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被告丁**承担,转让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赵**承担。故原告赵**要求被告丁**返还其所交纳房屋契税15105.44元、滞纳金16812.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要求被告丁**返还其所交纳营业税30000元、地方教育附加税6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00元、教育费附加税900元、个人所得税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交纳的2014年1月至12月物业费872元、2015年1月至10月物业费998.4元、2015年5月至8月电费151.8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垃圾费154元系被告丁**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丁**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纳的2014年1月至12月物业费872元、2015年1月至10月物业费998.4元、2015年5月至8月电费151.8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垃圾费1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交纳的税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34093.99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赵**负担981元,由被告丁**负担652元;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河赵**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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