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季**,被告贾**,被告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季**,被告贾**,被告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被告季**委托代理人夏**,被告贾**及其与被告贾**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22日14时17分许,被告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保险的豫JE9952号轿车沿濮阳县子岸乡张河沟村北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张河沟村北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被告贾**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被告贾**及被告季**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近十五万元的医疗费。至今仍未治疗终结,还在住院。被告贾**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贾**为其父亲,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季**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由被告贾**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贾**及贾**共同承担下余50%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149187.9元,保留对其余损失及后续损失的起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的车主为季**。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的保险已经过期了。事故发生时,季**没有驾驶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贾**及贾**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及被告贾**均系未成年人。在原告与贾**及同学聚会后,原告要求被告贾**送其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季**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参照交强险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50%。下余50%的责任应由被告贾**和原告刘**均担。被告贾**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贾**的,贾**系贾**的父亲,摩托车无牌也没有保险,贾**无驾驶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4时17分许,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E9952号轿车沿濮阳县子岸乡张河沟村北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张河沟村北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摩托车乘坐人刘**及季**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贾**、刘**一同外出办事。2015年8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1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脑出血、脑挫裂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左侧节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左胫骨前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原告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0张,共计149187.9元。事故车豫JE9952号车车主为被告季**,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贾**未满18周岁,被告贾**系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季**作为车主及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驾驶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其首先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另造成贾**受伤,比照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应赔偿本案原告及另案受害人。被告贾**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乘坐被告贾**驾驶无牌摩托车共同办事,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原告刘**所诉医疗费149187.9元,均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季**比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6666.7元,不足部分142521.2元由被告季**赔偿50%为71260.6元,被告季**共赔偿7792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贾**赔偿40%为57008.48元。被告贾**未满18周岁,故其本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医疗费77927.3元,由被告季传唐赔偿。

二、原告刘**医疗费57008.48元,由被告贾**在其财产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赔偿。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刘**负担581元,被告季传唐负担1478元,被告贾**负担1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