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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拓**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拓**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拓**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袁*,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以来向被告销售高压管卡,截止2010年8月18日,原告共计销售给被告价值1313610元的高压管卡。但被告仅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954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074666.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协议》,但加盖的是青岛拓**限公司河**矿的印章,供货方代表杨**,该协议约定,由供方青岛拓**限公司供给需方洛**公司高压管卡,并约定供货达到一定金额时(暂定20000元),供方出具税务发票,需方付款,延续供货,延续付款。被告一直按照协议执行,原告通过其公司代表杨**供货,提供税务发票,被告按约定付款,2008年8月以前被告已经按照供货方代表杨**的要求将货款支付到其指定账户80×××12,青岛拓**限公司河**矿出具收款收据,2008年8月以后,被告仍根据供货方代表杨**的要求将货款支付到其指定账户80×××12或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但收款单位名称变更为:青岛拓**限公司,并于2013年5月24日付款15954元,已付清所有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综上,被告未欠付原告货款,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洛**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公司货款,延期付款的损失是否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供方青**有限公司与需方洛阳**限公司签订《供需协议》,由供方青**有限公司供给需方洛阳**限公司高压管卡,供货方代表是杨*男,盖的是“青岛拓**限公司河南煤矿”合同专用章。并约定供货达到一定金额时(暂定20000元),供方出具税务发票,需方付款,延续供货,延续付款。被告一直按照协议执行,通过杨*男由青**公司供货,由杨*男提供原告青**公司开出的税务发票,被告按约定付款。2008年8月3日起止2013年5月18日期间,青岛拓**限公司向洛阳**限公司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313610元的高压管卡。洛**公司按照青**公司发货数量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分别向洛阳市西工区农信王**账号为80×××12的账户转款支付货款,或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13年5月24日,洛**公司向青**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954元。已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洛**公司提供财务账目一套,含记账凭证、青**公司河南煤矿、青**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被告付款凭证。原告青**公司只提供了其向被告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四联扣税联),从2008年7月3日到2010年8月18日共十九份,2013年5月24日,洛**公司向青**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954元的收据及转款凭证。没有提供其供货发货的相关证据,不认可杨*男是其工作人员。被告洛**公司按照杨*男提供的税务发票付款,该税务发票为第三联发票联,本案原告青**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税务发票是第四联扣税凭证。

2014年8月20日,洛**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洛阳市西工区农信王**账号为80×××12的开户手续及户名变更手续的相关凭证。2014年9月18日,青**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以申请人青**公司名义在洛阳开立的银行账户开户、变更及资金来往情况(户名:青岛拓**限公司,账户:80×××12)。2015年1月6日,本院向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社联**分社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社联**分社向本院提供了青**公司的开户情况如下:青**公司账号为80×××12,核实复印该账户开户相关资料、账户开户名称、变更情况及相关资料,现复印件资料名称: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护照、2008年9月分户账、预留印鉴卡片共7份。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资料进行了质证。被告洛**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青**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社联**分社开设80×××12账户手续齐全符合规定,被告洛**公司向该账户付款应是向原告青**公司付款,被告洛**公司已付清所有货款。原告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账户预留印鉴中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公司的不一致。后原告青**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告开户资料上加盖的“青岛拓**限公司”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6年1月7日原告青**公司其撤销原委托代理人的委托,重新委托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曹**、袁*为其委托代理人,并与2016年1月15日递交了要求追加“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社联**分社”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公司只提供了其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四联),从2008年7月3日到2010年8月18日共十九份,2013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954元的收据及转款凭证。没有提供其供货发货的相关证据,被告**公司按照杨**提供的税务发票(第三联即发票联)付款至原告**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社联**分社开设的80×××12账户,且被告**公司付款的税务发票(杨**提供的税务发票)是第三联发票联而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税务发票是第四联扣税凭证。被告**公司按照青**公司发货数量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分别向洛阳市西工区农信王**账号为80×××12的账户转款支付货款,或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已付清所有货款。

关于被告洛阳义**岛拓昆公司的业务员杨*男,被告洛阳义**岛拓昆公司所有的的货物均是通过其交付,原告**公司开出的税务发票也是经过其转交,2006年3月24日,供方青**有限公司与需方洛阳**限公司签订《供需协议》,由供方青**有限公司供给需方洛**公司高压管卡,扬**作为供货**昆公司代表在《供需协议》上签字,其指定被告洛**公司向原告**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社联**分社开设的80×××12账户支付货款。因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0年8月18日,所以,现被告洛**公司无法联系到杨*男。

原告**公司只提供了其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四联扣税凭证,没有提供其供货发货的相关证据,不认可杨**是其工作人员,也拒绝提供其有关供货发货业务员的相关信息,2008年7月3日到2010年8月18日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出,一直供货,到2013年5月24日洛**公司向青**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954元结清欠款,原告**公司未向被告讨要过货款。关于原告**公司提出对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社联**分社提供的80×××12账户的开户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和要求追加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社联**分社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内容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现原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欠其货款及损失3074666.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拓**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97元,由原告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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