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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李*甲、贺*及被上诉人李*甲、贺*、李*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与被告李*乙经媒人梁**介绍相识,原告第一次给被告见面礼26000元、后又送4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吊坠各一对、金项链一条(价值12370元)。2014年1月16日(农历××××年××月××日)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庆典。后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乙怀孕后终止妊娠。二人终止同居关系。被告李*乙的个人财产:“创维”牌32吋液晶电视机、“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龙迈”牌电动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茶瓶、脸盆各二个、盆架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李*乙的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分两次共给被告彩礼款72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及耳环吊坠、金项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乙返还彩礼款,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甲、贺*作为被告李*乙的父母,三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三被告家中,三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李*乙相识、典礼后同居生活,另根据被告怀孕、流产等事实,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4370元的20%为宜,即1687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乙同居生活后对财产没有约定,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依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李*甲、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款1687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乙的个人财产:“创维”牌32吋液晶电视机、“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龙迈”牌电动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茶瓶、脸盆各二个、盆架一个归被告李*乙所有;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刘*负担1055元、三被告负担3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典礼前的一笔彩礼款17200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其在典礼前花费了10000元用于给李*乙及其家人购买衣服和礼物,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退换彩礼款的数额偏低。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称其在典礼前的一笔彩礼款17200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在二审中提供一份经手人为陈**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但陈**未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李**、李**、贺*亦否认收到过该笔17200元的彩礼款,故刘*称其支付了一笔17200的彩礼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称其在典礼前花费了10000元用于给李**及其家人购买衣服和礼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在一审中并未请求该笔款项,故刘*请求该10000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0%是否偏低的问题。本案中,刘*和李**同居时间较短,彩礼款数额较大,李**虽有怀孕、流产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是刘*殴打所致,依据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的长短、过错程度、彩礼款的数额,综合本案案情,李**、李**、贺*应返还刘*彩礼款50%为宜,即返还42185元(84370元×50%),原审认定的彩礼款返还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

二、李**、李**、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刘*彩礼款42185元;

三、李*乙的个人财产:“创维”牌32吋液晶电视机、“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龙迈”牌电动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茶瓶、脸盆各二个、盆架一个归李*乙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刘*负担825元,由李**、李**、贺*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刘*负担528元,由李**、李**、贺*负担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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