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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史**、韩*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史**、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被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与被告史**系同父异母的兄弟,被告韩*是史**、史**姑姑史素娈的儿子。本案所涉老宅院位于洛阳市**村史家门1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史**之母许**(已故)。2011年7月14日,原告史**与被告史**就上述宅院房产达成如下协议:“两人就该房产各占百分之五十(50%)权益。其中包括拆迁丈量附属物及所有拆迁补偿利益。补偿以后其他合法继承人依法对该宅院提出权利要求的,由史**、史**各承担百分之五十(50%)赔偿”。签订协议次日,即2011年7月15日,二人依据该协议分别与西工区**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2011年7月23日,史**、史**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分别领取拆迁改造补偿金2799元。另查明:原告史**于2011年以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为由将洛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史**、史**(史**同胞姐姐)列为第三人,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洛阳**民法院审理。2011年7月15日,原告史**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1)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史**撤回起诉,该撤诉裁定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史*跃诉称其与史**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三天后,史**得到老宅基就翻供,打电话也不接,后来又换电话号码,但其于2015年1月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出法定行使撤销权的1年期间,撤销权消灭。因此,原告要求撤销2011年7月14日其与被告史**签订协议书并要求归还老宅基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在该院行政案件撤诉而造成的律师费和其它费用损失3200元,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史*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跃承担。

上诉人诉称

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实属受骗,不是主观自愿、实属客观被动、从法律意义上说:“不知道,可以撤销”。二、上诉人在受欺骗后,在2011年已经向洛阳**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史**,由于证据不充分,于2014年11月撤诉。三、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韩*的欺骗下,于2011年7月15日撤回行政案件的起诉,韩*借其母亲的名字起诉上诉人,并将上诉人存放在其母亲家的五个姑姑给上诉人的赠予书扣押,至今尚未归还,上诉人只留有复印件。四、上诉人受欺骗的原因:在上诉人于2011年7月8日在西工区人民法院行政庭胜诉后,被上诉人史**于2011年7月14日答应将新宅基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老**各享有一半份额的财产协议,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撤回在洛阳**民法院行政案件的起诉,撤诉后上诉人索要新宅基地上的2间房子时,被上诉人史**翻供,被上诉人史**以欺骗的手段欺骗上诉人,上诉人2011年将史**起诉至洛阳**法院,上诉人在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达4年之多,上诉人并不知道可以撤销,所以上诉人一直在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在新宅基地上的、属于上诉人所有的2间房子,由于上诉人2015年在新华书店看合同法时,才知道上诉人有权撤销,上诉人于2015年1月向洛阳**民法院请求撤销2011年7月14日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撤销权并没有消灭,上诉人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2011年己向洛阳**民法院起诉维权,上诉人在并不知道可以撤销的情况下,并不是“主观自愿”,而是“客观被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西*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1年7月14日上诉人与史**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上诉人韩*归还扣押在他家五个姑姑给上诉人赠与书的原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史**答辩称: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史**与史**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对自己的权益作出重大让步才达成的,更不存在“欺骗”。1、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在拆迁前使用权人系史**母亲许**,史**依法继承了该宅基地及宅基地上附属物,享有全部拆迁安置权益。但是,在史家**拆迁办、西工区政府、洛北乡政府驻史家屯工作组、西**院巡回法庭的共同调解下,史**的姑姑派代表的见证和调解下,史**考虑到毕竟是自己的兄弟,放弃自己的一半权益,才与史**达成了《协议书》。史**还在调解组的要求下将母亲留下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上交,避免反悔。史**已经做出了巨大让步,没有也不可能许诺给任何人其他财产权益,不存在欺骗。2、史**在西**法院提起的诉讼,以撤诉结案,并经合法程序送达,史**不知道更没有收到其它结果的文书。201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2011年7月15日,双方同时与史**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当天,史**主动撤回了对洛阳市政府的诉讼,双方均领取了撤诉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二、不知道法律规定,不是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是一年,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计算,超过一年的时间,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史**多次起诉、反复撤诉,造成史**无时无刻都要应付起诉,应对法院程序性的通知、应诉。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韩*答辩称:一、洛阳市**村史家门19号院宅基由史文法(答辩人外爷)所有,史文法有一子五女,根据法律规定,现宅基应由史文法的合法继承人一子五女所继承并进行分割。史**、史**只能代位继承其父亲史**的应得份额。无权剥夺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史**因没有取得史**的宅基使用权,用毫无道理的理由来侵占史文法的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在一审中,史**、史**对于史文法老**的分割,都声称双方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各分割老**的50%),那么受到最大损失的是史文法合法继承人的五个女儿。综上,答辩人认可本案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史**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上诉人于2015年1月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时,已经超出法定行使撤销权的1年期间,撤销权消灭,上诉人主张自己不知道相关法律规定,因该情形并不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韩*归还扣押在韩*家五个姑姑给上诉人赠予书原件的请求,因该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求的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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