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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民**售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王某某、底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亓帅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售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的混泥土,支付40000元后下余68910元没有支付,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8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条虽是被告王某某所出具,但是被告王某某本身不欠原告钱,而是金某某欠原告钱,被告王某某只是中间人,介绍原告送料到金某某的工地,送过料后金某某不在工地,被告王某某代替金某某出具了欠条。

被告底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料款6891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料款6891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底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不应当起诉底某某。当时双方通过刑警队调解,原告同意少1万元钱私了。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底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底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民权县**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由被告王某某指定送到金某某工地。被告王某某支付4万元后下欠68910元未支付,由被告王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民权县**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下欠68910元混凝土款未支付,有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王某某对欠条并无异议,原告民权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6891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底某某是否承担偿还货款义务,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按照其与底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货款系其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底某某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民**售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8910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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