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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9月22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办理维体健身卡费用5500元,支付赔偿金11664元。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550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被告与郑州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将郑州市健康路168号华林广场裙房二楼整层约2500㎡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开办健身中心。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2005年4月15日,被告与郑州华**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将郑州市健康路168号华林广场裙房二楼整层约1000㎡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开办健身中心。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处经营其健康店。

原告诉称于2006年3月29日在被告健康店办理了一张维体健身金卡,交了5500元会费后,成为被告商务金卡会员,享受该公司终身制会员待遇及服务,并可带一人训练的权利。2010年12月15日,被告以“内部系统升级、统一管理”为借口,将原告所持有的原卡变更为维体健身09版商务金卡一张(新会员卡号为6016600659)。原告仅提交一张金卡,无金卡费用收据,被告提交自己电脑的数据显示原告缴纳金卡费用5000元。

2013年5月2日,被告在健康店张贴通知,以健康店房屋租约到期为由,决定对健康店停止营业,并发布相应善后处理方案。2013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在健康店张贴《通告》,内容主要载明:“尊敬的会员,经多次与广大会员就健康路停业会员善后问题进行协商,决定对善后方案做如下调整:…金卡会员:1、免费转入维体健身连锁其他任一店面,有效期三年,转店升级奖励制度不变。2、按金卡办理时的金额全额退款。3、其他卡类善后方案不变。”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被告在报纸上发表闭店及善后处理方案等相关内容的公告。2013年8月30日,被告将健康店正式关闭。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善后处理方案,双方协商无果,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郑**东新区维体健身顺驰会所系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姓名系薛锋,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6月7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准予撤销登记。2013年7月29日,该会所的经营者姓名为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履行服务合同引致的纠纷。被告因健康店房屋租约到期将健康店关闭,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在将健康店关闭之前发布《通告》,承诺对金卡会员按金卡办理时的金额全额退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该院确认原告办理金卡费用为5000元,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金卡费用5000元予以返还。被告辩称退费应扣除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消费和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合理价值,扣除实际消费部分才能返还的意见,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办理金卡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李**负担162.3元,被告郑州**部有限公司负担66.7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郑州维**部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终身会员待遇合同,如果郑州维**部有限公司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取得上诉人一方同意。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违约行为。在与上诉人建立终身会员合同时,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应当预见到房屋租约会到期等客观情况,不能因为租期到就单方解除合同,这种单方违约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在闭店之前发布的《通告》是无效的,其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商业欺诈,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行为构成商业欺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郑州维**部有限公司的欺诈行为,上诉人要求一倍的赔偿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上诉人的加倍赔偿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维**部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提出的赔偿金的请求超出了一审时变更后的诉请范围,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李**回避了其已消费了7年的事实,其提出的退费或赔偿损失的要求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故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中,李**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证据:郑州维**部有限公司的住所证明、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与郑州中**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拟证明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在为李**办理终身会员卡时,明知存在房屋租赁期限问题而未明示,存在欺诈行为;第二组证据:郑州维**部有限公司部分工商档案,拟证明郑州维**部有限公司现在仍然在正常营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1月30日,郑州维**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经营范围从健身房更改为健身房限分支机构经营、健身房管理,此次更改是在一审诉讼中,郑州维**部有限公司是为了故意躲避合同履行义务;第三组证据: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向有关部门举报的回复、卫生许可证、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刊登内容以及郑州维**部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等,拟证明郑州维**部有限公司有经三路店、金水路店、普罗旺世店等在经营中,且普罗旺世店、金水路店、维体白金会活动中心店属于无照经营,对顾客存在欺诈行为;郑州维**部有限公司有经三店、百合店、顺驰店、金水店、南阳店、商丘店、海珀兰轩店等7家直营店,以及维体活动中心白金会、维体普罗旺世白金会、维体联盟新城白金会等3家直营会所,其完全有能力及场所继续履行与李**的服务合同;第四组证据: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年检报告(部分),拟证明会员的资金为郑州维**部有限公司的发展壮大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郑州维**部有限公司欺骗会员办理终身卡或其它各种卡类交纳高额的卡费,用于扩大经营,然后恶意中止服务,骗取广大消费者的血汗钱。

郑州维**部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都不是新证据;第二,上诉人提供的机构或部门回复,均不确定,并且这些机构与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隶属关系,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第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属误导,实际上在新店的发展中,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借了多少钱、贷了多少钱,上诉人并不知道,郑州维**部有限公司的负债远远大于自身价值;第四,郑州维**部有限公司现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第五,会员提出的行政管理内容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在本案中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不予质证。

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在健康店张贴的《通知》,应当视为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对其金卡会员的承诺。该《通知》载明:健康店停业后,金卡会员可以“按金卡办理时的金额全额退款”。李**一审期间已变更诉请为要求郑州维**部有限公司按金卡办理时的金额全额退款并支付赔偿金,该请求系其行使作为金卡会员的选择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判决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将收取李**的金卡费用5000元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二审中李**提出的赔偿金的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请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郑州维**部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李**已经实际消费价值后返还办卡余额费用的理由与其承诺自相矛盾,且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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