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任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28日9时20分许,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货车行驶到卫柿线三小营村东侧时,与王**驾驶的陈**所有的豫G×××××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受损,经评估车损为2782元。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经调解一次性赔偿对方35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去理赔,被告拒不按照约定进行赔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确认司机高某某具有上岗证及营运证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和三者险约定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2、车损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车损及评估费;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先行赔付了对方损失;4、保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保险情况;5、行车证两份、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双方车辆基本信息及驾驶员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5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的异议为车损报告无原件,无法进行核对,另经其公司调查,对方实际修车花费2400元;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4、5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车损报告加盖有鉴定部门的公章,应视为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收条与事故认定书中调解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系豫G×××××号货车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2014年4月28日9时20分许,原告方司机高某某驾驶豫G×××××号货车行驶到卫柿线三小营村东侧时,与王**驾驶的陈**所有的豫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G×××××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豫G×××××号轿车车损经鉴定为2782元,评估费200元。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豫G×××××号轿车车主3500元。后原告去人寿财险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所有的豫G×××××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受损时,原告先行赔付第三者后有权去被告人寿财险处进行理赔,人寿财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车损2782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982元。原告要求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本案纠纷本不应发生,若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理赔,就不会导致原告诉讼,其责任在被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理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损、评估费共计298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