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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方,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近年来被告多次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经原告单位研究,决定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且已经将相关手续转至再就业中心。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因为被告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存违法解除的情形,所以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起诉书上的法人代表已经更换过了,我工作期间是陈**负责的,我是1994年5月份调入公司的,2006年签订的合同,这是以前合同到期给我续签的合同。起诉书上说我无故旷工不是事实,2015年5月13号下午通知我说,明天你就不用老公司上班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找我谈过此事。我在公司任职期间还是后勤主管,我接到公司对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2015年6月18日,辞退内容是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调整工作不服从安排,他们出的文件是捏造事实。2015年2月7日给我发的工资里面包含4个月的绩效工资,如果说我不能胜任工作,这个绩效工资是没有的。从2015年2月11日在这个时候就一直陆陆续续一直放假,所以在当时现状不存在无故旷工现象,我的工资上显示是全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1994年5月调入新**药公司参加工作。2004年8月,新**药公司改制为新乡市**责任公司。2013年6月3日,新乡市**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南**限公司。在此期间,王**一直在河南**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5月13日,河南**限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王**于2015年6月26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河南**限公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266.4元。河南**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经查明,王**月平均工资为2649.2元。

认定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解除合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放假通知、整改报告、17号文件、工会证、岗位技能工资表、12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限公司当庭陈述因王**连续旷工3天,依据单位规章制度与王**解除劳动合同,但河南**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存在旷工事实,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故河南**限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王**赔偿金。以王**月平均工资为2649.2元为标准计算,王**的工作年限为21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649.2元/月×21个月×2u003d1112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经济补偿金111266.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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