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孙**于2014年8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金**司于同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自愿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金瀚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孙**撤回原审起诉、准许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被上诉人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