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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与孙**、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孙**于2014年8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金**司于同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自愿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金瀚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孙**撤回原审起诉、准许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被上诉人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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