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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高枝、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8月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但被告违背离婚时约定,常年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孩子虽名义上随其生活,但被告并不与孩子生活在一起,将孩子放在老家武陟县龙源镇龙源村2号由其父母看管,将其变成一个“留守儿童”,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此继续下去,会毁了孩子的美好幸福的童年和未来。而原告接受过高等教育,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快乐的生活和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张*乙变更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张*乙××××年××月××日出生,出生前至出生后10个月,孩子和原告的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生活费用都由被告母亲支付。2006年8月,被告父母出资首付97500元,购买华北水院集资房一套130平米,现由原告居住。2009年春节,原告和孩子来武陟老家过年,正月初六(元月31日)早起,原告谎称学校有事,丢下10个月零10天正在哺乳的婴儿回郑州,一去不复返。2009年8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此时孩子才1岁多,原告在华北水院上班,被告还在成都上学。原告明知被告还是一个学生,没有经济收入,在校生活费还靠父母供给,可原告却不要孩子,只要房子,嫌养孩子有责任,是负担,房子是财产,把孩子推给了被告。被告为了孩子舍弃了房子。被告为了完成学业,只好委托父母抚养孩子。现在孩子已经8岁,在县城读小学一年级。8年来,原告从来不管不问孩子,偏在郑**区法院判原告每月付孩子700元抚养费后(10月12日宣判)至今拒不执行判决,反要争孩子的抚养权,并向被告讨要每月1000元抚养费,她到底是和孩子亲还是和钱亲?如果她和孩子亲,在孩子吃奶时,她上哪里去了?在孩子生病时她上哪里去了?孩子刚上小学她上哪里去了?这期间就不担心孩子会成留守儿童吗?孩子爷爷是退休工人,奶奶是退休教师,爸爸在事业单位上班,家庭经济收入稳定。8年来,孩子和爷爷、奶奶、爸爸生活的很幸福,具有不可分割的亲情,为让孩子健康成长,不能让孩子遭受再次被亲人抛弃的伤害,请求判令不变更孩子抚养监护权。原告不要说孩子是个留守儿童,原告能够肯定说孩子跟她能够跟她一起上班?能够受到好的教育?孩子现在已经8岁了,这些年孩子跟原告就没有呆过太长的时间,原告在孩子放假时候,为何不能把孩子接走?现在是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孩子每月700元之后,才要孩子。孩子跟爷爷奶奶感情很深,跟原告没有什么感情。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由谁抚养更为合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少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一份以及该案件开庭笔录一份;3、河**事厅颁发的原告的教师任职资格证书一份;4、河南省**道办事处东马曲村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协议书,私自将孩子的监护权委托其父母以及被告本人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离婚协议,离婚时候,被告还在上学,没有什么经济能力,当时原告就已经要房不要孩子,就已经放弃抚养孩子了。现在原告说抚养权给被告父母,这个不存在,孩子爷爷奶奶只是代管;被告在湖南工作,只是刚刚工作2年,每年暑假、寒假,都要跟孩子在一起生活。发证时间,是在离婚后,当时离婚时候原告就有固定收入,当时为何原告就不要孩子,要房子呢?现在原告拿这些来要孩子,就不问问孩子心里怎么想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小学教师高级资格证一份,退休证一份,孩子爷爷的退休证,证明被告代理人王**和孩子的爷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教育好孩子。孩子跟我们成长很幸福,为了不让孩子受到二次被抛弃的伤害,所以我方要求不放弃抚养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张*甲,张*甲是孩子的父亲,在法律上他对孩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被告举证,恰恰能够说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用啃老的方式,来抚养孩子;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祖父母对孩子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就是父母双方死亡,或者一方死亡,所以祖父母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祖父母这种行为仅仅是一种帮助性的行为,而父爱与母爱,是任何第三人包括祖父母都不能替代的;被告辩称,协议中不支付抚养费,在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原告是不用支付抚养费的,且被告来承担抚养义务,眼下被告不仅违约,在郑州**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且擅自将监护权委托给其父母,是无效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采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后因感情不合,两人于2009年8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等进行了约定,对于婚生女张**的抚养,两人约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婚生女张**随被告的父母在武陟县生活,现就读于武**英小学二年级。2015年,婚生女张**以原告未支付过其抚养费为由,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2日,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张**抚养费7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华北**学院任教,每月工资包含奖金等在内4000元左右。被告在湖南资兴市水利局工作,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解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未对婚生女张*乙履行抚养义务,但结合现有证据,原、被告婚生女张*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其祖父母家生活时间较长,和被告及祖父母建立了感情,并就读于武**英小学二年级,因此从目前婚生女张*乙的学习、生活需要等客观因素综合分析,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会造成不利影响。张*乙随被告生活显然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元50(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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