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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高**诉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河南帝**有限公司行政拆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高**因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在本院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李**,被上诉人河南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平顶山**街道办事处叶*村委会为原告高**在叶*村临姚电大道分配宅基地一处。1994年原告夫妇在此处建房两层,后又加盖第三层。2014年7月15日被告规划局对原告高**作出平规罚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限七日内拆除。2014年7月18日,原告高**与第三人帝**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叶*村临姚电大道的违章建筑。原告违章建筑400平方米,计244000元,其他树苗及地上附着物共计13769元,帝**司同意补偿257769元。2014年7月19日帝**司向原告之子马*账号实际转账支付36万元,原告高**及儿子马*向第三人帝**司出具了收款36万元的收据。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房屋。

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湛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规划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帝**司将原告的房屋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2014年9月26日原告马**、高**位于叶刘村临姚电大道房屋被拆,是第三人帝**司依据与原告高**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应补偿款后进行拆除。原告起诉被告规划局将其房屋拆除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高**上诉称,因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7月15日对上诉人作出“限7日内拆除,不履行将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此危机情况下,原审第三人迫使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合同。该合同在未成立的情况下,2015年9月25日,在我们收到湛河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判决书的次日凌晨4时许,市城乡规划局就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故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使上诉人半生积蓄化为乌有。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定驳回起诉,我们无法接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市城乡规划局赔偿违法行政造成的房屋拆迁损失40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帝**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帝**司已将补偿款支付上诉人,上诉人接受了该补偿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诉称合同未成立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上诉人房屋被拆是帝**司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拆除,如果上诉人认为有纠纷也是其与帝**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规划局无关。三、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与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规划局仅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中的强制措施在被实施前就被法院撤销,不可能作为上诉人房屋被拆除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与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关。综上,一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帝**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拆除房屋系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予以拆除。一、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与我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同真实合法且上诉人接受了补偿款项。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不是其所有的宅基地。我方对该地上建筑物等补偿到位,上诉人无权主张任何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马**、高**在案件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平顶**规划局将其房屋拆除,其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马**、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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