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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该借款到期,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出借人鲁**;今借到现金20万元人民币,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期限为30天。借款人如没有按期还款将自愿承担所借款项每万元每天3%的违约金(万元以下按一万元计算)直至还清。此借款合同由借款人本人签字按指纹后生效,生效后借款人已收到所借款项,不再另开其它票据。原告鲁**和被告王**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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