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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铭诉赵晓芳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因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被告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黄*乙,从2010年9月以来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在许昌市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性格原因,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矛盾越来越激化。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孩子的日常生活费,未履行对家庭和孩子的各项义务。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幸福及孩子的成长教育。现原、被告已分居将近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月800元支付至黄*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双方自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原告是许昌人,但在长葛上班,结婚前,原告没有居住场所,原告经常在被告家吃住,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也非常好,原告所有生活及生活用品均是被告照顾和购买的;3、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婚生子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黄*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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