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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汽车销售公司、财务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5年10月10日,李**经财务服务公司担保,出借给汽车销售公司人民币830000元整,并签订了平融字(2014)第P1010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同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3项约定了汽车销售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向李**支付逾期额的5‰每天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如三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立的,由平顶**人民法院管辖。李**当天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借据,财务服务公司认可并向李**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合同到期后,汽车销售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财务服务公司也拖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硕已偿还李**本金4150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汽车销售公司、财务服务公司偿还李**下余本金788500元及利息,并支付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每天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汽车销售公司、财务服务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汽车销售公司、财务服务公司辩称,李**所诉属实,但汽车销售公司、财务服务公司因暂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但确实努力希望能尽快偿还李**的借款。李**所诉的利息按月息2%及自2015年1月9日起每日5‰的违约金总和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约定为无效约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甲方(借款人)汽车销售公司,乙方(出借人)李**,丙方(保证人)财务服务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830000元整,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丙方的保证方式为甲方所授权的新车合格证质押,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证金额为肆仟万元整;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额的5‰/天的违约金等。同日,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向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借款人方**借到出借人李**人民币830000元,借款利率2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财务服务公司加盖了公章。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向李**办理任何质押财产。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约定利息,双方已结清,李**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财务服务公司偿还借款788500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至今的约定利息、违约金,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向李**借款830000元,并由财务服务公司进行担保系事实,方*偿还41500元后,下余借款788500元未还也系事实,现李**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其下余借款及利息等,要求财务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人民币78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完毕时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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