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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梅诉称,原告付*梅出借给被告史**人民币30万元,史**于2015年8月8日偿还15万元,将该30万元的借条收回,对剩余未清偿的15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史**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民间借贷,但被告曾经借原告的15万元已经足额清偿,本案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债务,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因此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涉及的财产保全属于案外人的其他财产,被告史**和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杨**在2015年5月29日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8月8日,充分说明被保全的车辆是属于与本案无关的他人车辆,请求法院解除案外人被保全的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付**分六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史**转款289500元,史**向付**出具30万元的借条。2015年8月8日史**向付**还款15万元,被告史**收回该30万元的借条,当日就剩余款项向原告付**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甲方(借款人):史**乙方(承借人):付**。甲方史**(身份证号)410423197205xxxxxx今借乙方付**(身份证号)410403196210xxxxxx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8日到2015年10月8日止。甲方(借款人)史**身份证号:410423197205xxxxxx。2015年8月8日。在这期间,被告史**一直向原告付**按月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另外证人周军占、丁**出庭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剩余款项到期后,被告史**没有还款,原告付**诉至法院,要求史**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杨**与被告史*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申请保全杨**所有车辆(豫D2Q888)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7日。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询问笔录、离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付**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史**人民币2895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了货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9月7日借贷金额应为本金289500元,被告史**在2015年8月8日归还了15万元,剩余欠款金额应当认定为本金139500元。因此被告辩称2015年8月8日借原告的15万元在当日偿还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付**请求保全杨**所有的车辆(豫D2Q888),该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是2015年5月7日,杨**与被告离婚的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因此该车辆属于双方离婚之前的共同财产,本案涉诉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9月7日,也就是被告史**与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保全该车辆并无不当,不应当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借款本金139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610元由被告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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