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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经济开发区嘉*成品纸销售部与召陵**加工厂、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嘉*成品纸销售部(以下简称嘉*成品纸销售部)诉被告召陵**加工厂(以下简称伟*纸箱加工厂)、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成品纸销售部经营者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纸箱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成品纸销售部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王**、王*均系伟民纸箱加工厂实际经营者,原告向被告供货,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37440元,并有被告王*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74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结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伟*纸箱加工厂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欠款的条是我儿子王**的,欠款我认可,但是我保证不了年底还他,我可以一月还二三千,一年之内还完。

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王**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王**、王**业务关系,王**王**儿子。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王*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7440元,并有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纸款37440元(叁万柒仟肆佰肆**正),2015年1月28号,王*。”庭审中被告王**、王*对该欠条予以认可,但称没有钱一次性还完,可以一个月还二、三千。

另查明,伟*纸箱加工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万耀,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王**业务关系,被告王**、王*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7440元,并有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王**、王*对该欠条亦予以认可,本案欠款事实明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王**、王*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7440元。原告要求被告伟*纸箱加工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出库单、欠条等均未加盖伟*纸箱加工厂印章,并且伟*纸箱加工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万耀,而非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对拖欠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嘉*成品纸销售部的货款人民币3744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嘉*成品纸销售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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