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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朱**、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诉被告朱**、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朱**与被告杜**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每月利息8750元。在2015年元月份前,有2个月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至5月每月支付利息5250元;6月份利息未支付;7月份支付了4500元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份偿还本金5万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与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入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至9月利息41500元,自2015年10月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到付清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杜**共同辩称:1、2015年1月13日被告朱**与香**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之前2014年7月5日被告朱**与香**公司签订《外汇托管合同》。原告将钱先打给二被告,二被告再把钱打给香**公司,因此借条是二被告打的,但是借款并不是二被告用的。2、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3日。3、二被告愿意还钱,但是用钱买不住亲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朱**、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杜*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每月利息8750.00元,捌仟柒佰伍拾元正﹥。借款时间:2014年7月4日,付利息每月3日。借款人:朱**、杜**。”同日,杜*通过招商银行分五次汇入被告朱**账户250000元,通过中**行一次汇入被告朱**账户100000元,共计350000元。

2015年7月8日,被告朱**通过中**银行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杜*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份,被告方支付原告利息69250元。后原告方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杜**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关于利息,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朱**向原告杜*偿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642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943元,由被告朱**、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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