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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王**、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刘*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予还款。被告王**在与被告刘*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为逃避责任,2014年7月,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依法二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特诉至贵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间的利息76000元,2014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被告刘*对被告王**借原告的9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条属实,借款不属实。我和乔*是老乡,乔*在我公司有个办公室,是我公司客户,在公司存有好几笔钱,算下来大概有95万元,我本人没有收过乔*的钱。乔*在公司存有钱,公司一出事,他的钱还没有兑完。2014年10月30日,我被长**分局监视居住,当晚乔*找到我,当时民警何*和我公司的欧兵在场,乔*说让我再给他个人打个欠条,用我的信誉做个保险让他放心,不会让我摊上其他经济纠纷,我就当场给他打了个借条,我基于朋友、老乡、警察的身份信赖他,实际上这95万是他在公司的存款,公司的客户名单和打息名单可以证明这个事。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在庭审中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乔*现金人民币95万元整,借期六个月(2014.01.16-07.16),到期足额归还,若逾期,本人愿负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借款人王**。2014年1月16日”。经本院询问,原告乔*在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付款时的在场人刘**对付款具体情况的陈述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不一致,且刘**的陈述与原告乔*的陈述也不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的(2015)涧刑初字第301号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刑事案件中显示,原告乔*在被告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银桥投资担保公司中签订有投资合同的投资总额为9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乔*主张向被告王**出借款项95万元,其仅有借条为证;经本院询问原告乔*、向原告乔*拆借款项的人以及原告乔*在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付款时的在场人,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另外,考虑被告王**在庭审中称其书写此借条系因原告乔*在其公司有投资90余万元的辩解理由,经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具备高度可能性,原告乔*主张其向被告王**出借款项的事实不能认定。因此,原告乔*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新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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