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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胡红星与被告李**、王**、李**、胡**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胡红星与被告李**、王**、李**、胡**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受理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胡红星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被告李**、胡**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胡**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李**、胡**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五人共同出资创办永城市十八镇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刘**、胡**、胡**三人为乙方,占建材厂60%的股份;王**、李**为甲方占建材厂40%的股份。协议还约定由被告王**、李**负责办理建材厂的工商登记等成立、经营手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原告出资建造了隧道窑,购买了砖机、电机、变压器等设备。建材厂成立后,由于二原告在外地工作,只能向被告王**、李**、胡**了解建材厂经营情况,他们以该厂不挣钱为由予以搪塞。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得知建材厂早在2010年2月已被王**、李**、胡**卖给李**。为此请求:1、确认被告签订建材厂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李**将建材厂返还给原告。3、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李**与王**、李**、胡**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我们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王**、李**、胡**)自愿以85万元的价格将建材厂卖给乙方李**,并附带全部手续,且该合同经过永城市公证处予以公正。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从2008年7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到2014年10月下旬,得知该建材厂在2010年2月已被王**等人卖掉,时间长达6年之久,其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中原告如果与王**存在合伙关系,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建材厂工商注册登记为王**独资,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镇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该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为王**,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王**就是建材厂所有人与经营者。4、本案中原告即便与王**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已构成善意取得。王**、李**、胡**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从没有向答辩人及公证机关提到过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签订合伙协议属实,王**是建材厂的负责人,后来因为该建材厂亏损,李**、胡**也大量亏损,因为找不到其他合伙人。所以都找我们两人要账,后来王**把建材厂卖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四被告签订的建材厂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诉请李**返还建材厂并赔偿损失4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合伙协议及公证书。证明目的,该建材厂系五人所有。第二组证据,建材厂投资明细及凭证49份。证明目的,该厂共投资272万余元,由五人合伙经营。第三组证据,(2010)永证民字第116号公证书及合同书。证明目的,李**受让建材厂时没有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第四组证据,胡某某的证言。第五组证据,冯某某的证言。证明目的,李**在受让建材厂时明知道本案原告系共有人,再者胡**等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时受到胁迫。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1,永**证处2010年2月28日公证书。证明目的,王**、李**、胡**三人与李**签订的建材厂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经过公证,合同标的物无权属争议。证2,永**证处申请公告告知书及空白承诺书。证明目的,王**等三人与李**签订合同时,按程序公证处已将办理公证的权利义务及承诺内容告知他们,李**是善意第三人。证3,2015年5月14日永城市工**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目的,该建材厂属于王**,与原告刘**、胡**无关。证4,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镇执字第1号、2-1号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目的,该建材厂属于王**。证5,李**建材厂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该建材厂已登记在李**名下。

被告李**、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1,民事诉状两份。证2,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李**、胡**给建材厂已偿还数十万元债务,还没有还清,目前还有起诉,法院还通知李**、胡**应诉,这些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2不客观,形式不完备;证据4、5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投资272万多元是五合伙人共同投资。对证据4、5,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原告刘**、胡红星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形式不完备不予质证。

被告李**、胡**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因是提交的空白表,不予质证。

原告刘**、胡红星对被告李**、胡**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李**对被告李**、胡**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3、4、5,对被告李**、胡**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刘**、胡**提交的证据1、2、4、5,证据1、2,合伙协议及公证书,能够证明刘**、胡**、王**、李**、胡**五人合伙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因证人胡某某、冯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2,因是空白表格,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21日原告刘**、胡**与被告王**、李**、胡**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出资创办建材厂,刘**、胡**、胡**三人为乙方,占建材厂60%的股份;王**、李**为甲方,占建材厂40%的股份。王**、李**负责办理建材厂的工商登记的成立、经营手续及日常经营管理。刘**、胡**、胡**出资建造隧道窑、购买砖机、电机、变压器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该厂由王**、李**、胡**负责具体经营,经营期间对外欠部分债务。2010年2月该厂被王**、李**、胡**卖给李**,并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同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建材厂已有李**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胡**与被告王**、李**、胡**五人系合伙关系,参加本案庭审的刘**、胡**、李**、胡**对此事实均认可,其合伙人对合伙投资272万余元的事实也均予以认可。该建材厂虽是五人合伙所建,但工商注册显示为独资且登记在王**名下,王**、李**、胡**与李**签订买卖合同,将该建材厂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刘**、胡**称李**明知是五人合伙的建材厂,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刘**、胡**请求确认王**、李**、胡**与李**签订的建材厂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李**返还建材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胡**等五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予清算,其二人对被告王**、李**、胡**赔偿损失的诉请,可待清算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刘**、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0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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