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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张**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原诉被告张**为夫妻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原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原诉称,1992年原、被告结婚,双方生有一女儿董**雨,现在国外学习。2011年以来,原告因患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Ⅲ期极高危险组)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尽扶养义务。无奈,原告近80岁的老母亲及原告的妹妹只好把原告送到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托管和代养。原告无时不惦记着被告,多么想见见被告,和她聊聊天,谈谈生活感想。但是令原告失望的是,被告很少和原告见面。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不尽扶养义务,违反了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为此原告具状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照料原告的生活履行法律义务或每月支付2000元的扶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是2012年5月12日第一次患病住院五、六个月,是我照顾的,医疗费也是我出的。期间我二哥也去医院照顾过原告,我大嫂做饭、送饭。我现在上班,没有时间去照料原告。原告自己有收入,工资卡现在由原告母亲拿着,而且我女儿在国外上学,费用都是我承担,我现在没有能力去承担扶养费。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董**雨,现年23岁,目前在美国留学。2012年5月,原告董*原因病到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脑梗塞、脑梗死,住院112天,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张**负责护理,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013年4月初,被告张**将原告董*原送至原告董*原母亲处,后原告董*原于2013年4月13日到洛**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58.42元,于2014年4月17日到河**机厂职工医院住院10天,于2014年11月6日到河**机厂职工医院住院10天,并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Ⅲ期极高危险组)、高脂血症,出院医嘱载明:1、低脂、盐饮食;2、按时服药、定期复诊;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原告董*原母亲、妹妹陪护,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因原告董*原病情较重导致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4月27日,原告母亲将原告送至洛阳**民医院养老松鹤苑,后转至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护理费用为每月2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目前每月医药费为800-1000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张**在庭审中主张自己也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乳腺疾病等多种疾病,并因公构成伤残九级,需要定期花费医药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了洛**心医院乳腺报告单、洛阳市第一中医院CT诊断报告单、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张**称其每月花费生活费500元、女儿生活费2000元、医药费500-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再查明,原告董*原系河**大学信息工程学院教师,庭审中原告称其月工资约为1000元-3000元不等。被告张**系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民警,其月工资为32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依法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董**在生病后,已丧失独立生活能力,被告理应在精神上关心原告,生活上照顾原告、在经济上扶助原告。2013年4月被告张**将原告董**送至原告董**母亲处后,原告董**住院期间未做到陪护义务、也未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照料原告生活或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当在提供扶养一方力所能及的限度内进行,因此被告张**应当在满足自身及家庭基本生活条件下支付原告董**所需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经庭审查明情况,原告董**有固定收入来源,每月所需护理费为2500元,有一定的医药费支出。被告张**每月固定收入3200元,但也有生活费、医药费以及原、被告女儿的生活费、学费等支出,综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每月支付原告董**扶养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董**支付扶养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被告张**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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