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刘**诉被告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刘**要求宣告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刘**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甄**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甄**于2014年12月31日突发左侧脑出血,入许**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做“左侧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术后被申请人甄**出现意识恍惚,认知力、记忆力、定向力差、失语,右侧上肢瘫痪,智力低下等症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申请人长期照顾。鉴于被申请人甄**的实际状况,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甄**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甄**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甄**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本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甄**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甄**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甄**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申请人关于宣告被申请人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予以准许;因申请人刘**系被申请人甄**之妻,故本院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甄**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刘**为甄**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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