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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顶**水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原审诉请:依法判令市自来水公司归还10年工龄并恢复王**干部身份,享受干部身份退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新民劳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后,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胡彪文,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档案显示其1966年12月30日被平顶**水电厂招为轮换工;1971年1月12日经水电厂厂直革委会研究同意转为正式工人;1984年许昌地区煤炭冶金工业局出具中专毕业证明书(1961年毕业于许昌**矿学校,该校现已不存在);1991年11月经原平**城建委和原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审批以工人身份办理退休。王**同志在市自来水公司工作期间曾从事车间办事员和售票员工作。王**对工龄和工人身份退休有异议,于2008年9月22日向平顶**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通过信访向政府要求解决工龄及干部身份问题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该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王**要求归还10年工龄并恢复王**干部身份、享受干部退休政策的诉求,属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中产生的纠纷,退休手续认定的工龄及工人、干部身份问题不仅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需要办理退休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因工龄和是否干部身份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发生的权利、义务范围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且王**庭审中亦不同意本案按照民事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故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王**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于1961年2月1日从许昌**煤矿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由于历史特殊时期,1962年9月被下方到许昌**办事处当宣传员;自1963年2月至1966年10月,王**被分配到鸠山**小学当老师;1966年10月至1970年1月被分配到平**矿务局工作;1970年平**矿务局水电厂分开成立水厂和电厂,王**被分配到水厂。因当时平**革委会组建工宣队,王**成为工宣队员被派驻市一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1972年2月至1977年底,王**被调配到联盟路小学担任行政领导;1978年王**回到矿务局水厂,至1989年底在管道车间任主管办事员,在这期间兼职技术描图员、食堂管理员及会计。这期间王**一直为车间领导。1990年1月至1991年11月,王**被单位领导违法贬为食堂烧水工。1991年11月王**以工人身份退休。自1961年2月至1991年11月,王**工作了31年,31年当中王**以干部身份工作了27年,但市自来水销毁、篡改王**政治档案中的重要材料,导致王**少了10年工龄且以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按照全**工会章程规定,车间领导、书记、主任、工会主席、办事员都应享受干部待遇,王**应该以干部身份退休,故市自来水公司归还10年工龄并恢复王**干部身份,享受干部身份退休。

被上诉人辩称

市自来水公司答辩称,王**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且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王**的起诉;王**所诉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有诸多证据证明王**由轮换工转正式工人再以工人退休,王**认为系干部身份享受干部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驳回王**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要求归还10年工龄并恢复王**干部身份、享受干部退休政策的诉求,属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中产生的纠纷。退休手续认定的工龄及工人、干部身份问题不仅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需要办理退休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审据此认定因该工龄的确定和是否干部身份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王**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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