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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2015年2月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被告家负责焊接压力罐,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劳动报酬86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2月雇原告赵某某在家焊接压力罐。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赵某某劳动报酬8600元。当时没有支付现金,由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二被告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为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均有义务偿还。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给付劳动报酬8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动报酬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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