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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上诉人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上诉人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南**城回族区人民法受理后,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黄**、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0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黄**的委托代理人黄**、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7时许,姚**驾驶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沿管城区南曹乡小魏河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庄村东约一公里处时,与当时正由北向南步行的黄**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后黄**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为此,黄**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髌骨骨折,陪护一人。为此,黄**共花费医疗费5321.43元。

2015年6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黄**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黄**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

原审庭审中,黄**提交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以证明其另行支付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这些票据相应的病历;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为治疗黄**支付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法院予以采信。法院据此认定本次事故中黄**应承担40%的责任,姚**承担60%的责任。

黄**此次住院造成的损失为:1、黄**主张医疗费6300.43元,5321.4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和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法院予以采信。超出该范围的医疗费虽然有相关票据,但黄**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不能排除黄**是为其他疾病治疗而产生,故该部分的医疗费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住院17天,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510元。3、营养费:黄**住院17天,依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55元。4、交通费,根据黄**就医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70元。5、护理费,黄**住院17天,医院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法院予以采信,黄**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326元(28472元÷365天×17天),黄**要求按7680元计算有误。6、残疾赔偿金,黄**为农村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708.05元(9416.1元×5年×10%)。7、精神抚慰金,黄**伤残为十级,因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290.48元,姚**应当赔偿黄**10374.29元,黄**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姚**辩称,人不是其撞的,事故证明书是事后写上去的。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姚**赔偿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374.29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现场为荆庄村东约一公里的村庄路段,黄**在路北看完戏曲节目,看到前来接应的孙子黄**的面包车停在路南,便又向南步行,在即将过完道路时,被姚**由东向西行使的绿佳牌电动摩托车撞倒。因姚**家在附近,事故发生后,姚**非但不积极救助伤员,还纠集众亲友对上诉方进行围攻,阻止黄**拨打120救治伤员,姚**及众亲友不但进行语言恐吓,还以准备殴打黄**为由,阻止黄**报警求助。黄**的家人听说情况后,才得以并报警,距事故发生已超一小时。交警介入后,在询问笔录时,姚**对事故情况的描述多次修改,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明显是弄虚作假。且姚**驾驶的绿佳牌电动摩托车为机动车范畴,并非具有脚踏骑行功能的电动自行车。处理事故的交警明显偏袒姚**,没有依法扣押肇事车辆,也没有按照机动车标准处理,责任划分不公平,黄**申请复核受到威胁。因此,鉴于姚**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调阅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和问询笔录及其相关卷宗予以证实,并依法判令姚**负事故全部责任。二、黄**主张医疗费6300.43元全部有相关票据、病历、X光片、医疗影像报告单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为证,一审法院仅支持5321.43元,另有5张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病历的理由不存在。河南**民医院于2015年8月4日的140元放射费为正常复查,有医学影像报告但为证。郑州仁**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共计798元,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鉴定所提供检查、会诊和鉴定依据,鉴定书第九条为证。郑州市城关区如意照相馆发票两张共计四十元为伤残鉴定提供照相,鉴定书上照片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查阅并支持诉求。三、一审法院支持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仅有住院期间的17天,明显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姚**拒不承担救助责任,至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因为是交通事故,医保不能报销,黄**也无法继续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用。黄**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关于延长营养费和护理费期间的请求。四、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黄**为农村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708.05元。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3号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请求二审法院以城镇标准执行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姚**赔偿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7747.93元。判令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1.姚**不是此次事故的肇事人,她并未驾驶电动车撞倒黄**,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2.黄**的户籍在农村,并且黄**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在郑州市区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的相关证据,黄**今年已经80岁左右,没有工作能力,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的相关标准对本案进行审理是正确的。

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17时,姚**驾驶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沿管城区南曹乡小魏河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荆庒村东约一公里处时,与当时由北向南步行的黄**发生交通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黄**姚**在此行使过程中并未与任何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一审对此不予采信的做法无任何理由和依据。请求判令姚**不承担任何责任。判令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黄**承担。

黄**答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事故基本事实的最直接证据,上诉人姚**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上诉的第一项理由中的责任划分不公平、黄**申请复核受到威胁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项理由所称“5张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病历的理由不存在”的5张门诊票据,经查,没有相应病历,且时间与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相差较远,故本院对其第二项理由不予采信;第三项理由“一审法院支持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仅有住院期间的17天,明显不合理”,但依据河南**民医院出院证显示住院日期2015.3.14,出院日期2015.3.30共16天,并注明患者拒绝手术、拒绝石膏外固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支付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黄**为农村户口,二审中提交的郑州市管**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黄**于2011年8月租住我村二十里铺自然村33号村民王**家”,以及桐柏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黄**近五年没有在村里居住生活”,均不能证明黄**系城市户口或者长期在城市生活也未能证明其收入来源,故本院对黄**的第四项“以城镇标准执行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姚**上诉称的未发生任何事故,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姚**称的相关证人证言佐证,但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姚**的上诉理由均没有充分证据支撑,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黄**负担475元,姚**负担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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