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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6月5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李**、李**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商铺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李**退还李**租金、保证金21700元,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296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之前,李**即租赁了案外人郭*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131号院3号楼3单元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8平方米)。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显示: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1000元。同时约定,李**如需转租,必须取得郭*的同意。2014年5月2日,李**在未取得案外人郭*同意的情况下,与李**签订一份《商铺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李**将上述房屋承包给李**作为花店使用(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同时保留部分区域为李**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4日到2015年5月3日;年租金2万元,并交纳押金170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费用的承担问题。签约后,李**向李**支付押金及房租21700元。5月4日,李**交付了房屋。在李**装修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纠纷,导致李**无法装修使用。当月29日,李**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向案外人郭*调查,郭*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也不同意李**转租。

审理中,李**提供为经营花店支付的装修费、资材费、人员工资等29692元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未取得原房主(郭丽)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李**使用(虽然名为商铺承包,实为转租),且经该院调查原房主明确表示不同意李**转租,因此李**与李**之间的转租合同实属无效。对此,李**应付相应责任。李**主张退还其租金、保证金21700元,该院予以支持。李**主张的经济损失29692元,该院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到李**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酌定李**赔偿250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与李**在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商铺承包合同(房屋转租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退还李**租金、保证金21700元,并赔偿李**经济损失250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房主郭*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也即不愿意在当时行使其合同解除权,且事实上,房主得知房屋被部分承包给李**使用后并无任何阻止行为。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与李**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任一条款,判定合同无效应当有明确法律条文支持。一审法院不应当将无权处分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依据。李**与李**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3.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时,李**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淘宝交易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均非应予以支持的合法有效票据,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这些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一审法院认定李**损失时却将这些真实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的证据予以全部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同有效,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阶段两次开庭情况,一次对房屋权利人郭*的调查,以及李**与郭*的通话内容来看,郭*明确表示从未同意,更不允许李**将房屋对外转租,也拒绝追认李**对外转租的行为。同时在李**与李**商谈签订合同期间,李**向李**出示其伪造的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以显示其对本案争议标的房屋享有转租权,基于该欺诈行为,李**陷入错误认识并与之签订合同。故,李**在没有转租权的情况下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该转租行为至今没有获得房屋权利人的追认,合同理应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充分,李**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中,李**向法庭提交票据、交易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是合法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一般生产生活的逻辑和经验,同时上述费用均产生于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3.本案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解除与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李**在无转租权的情况下与李**签订合同,事后也未得到房主郭*的追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给李**造成了装修装饰的损失。针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过错程度以及未尽到的应有的注意义务等,已加以酌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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