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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000元,当日,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清偿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17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欠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5月底前付清。樊**2015.5.18”。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有欠条为证,且被告未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借款予以认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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