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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2013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9月7日生一女,取名张**。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承担1.2万元抚养费。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张**经过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张**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5.11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是: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后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3、马某某因生产在孟**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马某某因腹部感染在孟**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张**在孟**民医院因肺炎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6、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和张**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了3000元的费用;8、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9、张**的户口登记簿,证明张**生于2013年9月7日。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7日被告生一女,取名张**。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2万元。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不支持张*某与张**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花鉴定费3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孟**民医院住院生产共花费3098.9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腹部切口感染在孟**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484.59元,2014年2月7日张**因支气管肺炎在孟**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241.62元。以上花费均由原告支出。现张**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亲子关系以血缘为基础。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张**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张**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被告住院生产的费用3098.9元,被告因腹部切口感染住院治疗的费用1484.59元,张**因支气管肺炎住院治疗的费用1241.62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8825.11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某与张**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二、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8825.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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