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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邸婉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红诉被告邸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的委托代理人韩**、刘**和被告邸婉*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邸婉*与黄*系夫妻关系,期间黄*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手续一份,后黄*于2015年6月13日因醉酒中毒身亡。被告邸婉*与黄*系夫妻关系,黄*生前所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11月24日黄*给原告贾**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打印,在黄*的名字和金额处按有指印)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黄*借原告现金12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黄*生前与被告邸婉婷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三、遗体火化介绍信和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黄*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邸*婷辩称,原告所述不系事实,黄*不认识原告,也没向原告借过该款。该笔债务是虚假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密市支行调取了2014年11月24日将12万元存入户名为黄*、卡号为6217002430013200390的相关凭证两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邸婉*与黄*于2010年9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黄*与原告女儿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中国**密市支行,向户名为黄*、卡号为6217002430013200390存入现金1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贾**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以银行转账为凭条。黄*2014年11月24日”。该借条内容全部为电脑打印,在借条的金额处和黄*的名字处按有指印。2015年6月13日,黄*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黄*的卡号6217002430013200390存入现金12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一份,虽然该借条系打印,该借条有瑕疵,但借条上有两处指印,不排除指印系黄*所按的可能,因黄*已死亡,无法对指纹进行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黄*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邸婉*与黄*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黄*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后,对原告要求被告邸婉*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邸婉*偿还原告贾**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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