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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合同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元及利息5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周**带领施工队在河南**有限公司厂区内承包炕温房钢结构工程,周**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0元,施工完毕后结清工程款,施工期间甲方(河南**有限公司)付乙方(周**)一些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周**按照约定按期完工。周**多次索要后河南**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元,其余欠款经周**多次索要,河南**有限公司均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周**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元及利息5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与河南**有限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河南**有限公司拖欠周**的欠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周**的合法权益,河南**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周**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周**请求河南**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周**请求河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从河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2500元,并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周**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周**施工的工程未经河南**有限公司验收,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且工程协议只约定了计价单位,对施工的实际面积、核算方法、何时竣工、何时验收并未约定,仅凭工程协议及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工程总价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吉**的证据三,河南**有限公司原审庭审时未见到,也未质证。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原审提交的工程协议、电话录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周**已经履行工程协议及河南**有限公司欠周**2500元工程款的事实。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未约定,且工程未经验收、结算,但河南**有限公司未提交实际施工面积等证据以反驳周**的主张;周**原审提交的证据三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经质证。故河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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