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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唐*、唐**、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7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唐*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由东向西行至秦岭路口左转弯时,因违法逆行将正常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郑**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及闭合性颅脑损伤,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但唐*法定代理人仅仅赔付部分费用后,剩余损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8.07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41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共计10239.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陈**辩称:根据被告到医院的调查,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0日,杨*并未在医院住院,杨*已经康复出院,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原告存在在医院挂床的行为,对原告挂床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应依法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0时30分,被告唐*骑电动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秦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当日杨*以”伤后头疼、头晕伴全身多处疼痛1天”为主诉在郑**心医院急诊病房住院治疗,后转入该院骨二科继续治疗,2015年8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适当功能锻炼;3、骨科随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4198.07元。被告唐*、唐**、陈**曾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于2015年7月29日以右上肢疼痛不适,要求从郑**心医院急诊病房转入骨二科继续治疗,后医师准予其转入该院骨二科继续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其转至骨二科53号病床继续治疗。根据被告唐*、唐**、陈**提供的9段视听资料显示该院骨二科53号床位系杨*病床,在该视频中唐**询问多位护士均证实该53号病床无人且无床单、枕头、被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唐*与原告杨*之间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杨*受伤,被告唐**、陈**作为唐*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教育等义务,均应对被监护人唐*的该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在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行为,本院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及原告自2015年7月29日转入骨二科后临时医嘱单未再显示医嘱内容的事实,认为能够与被告所称原告存在挂床行为相印证,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具有证明力,原告在挂床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本人负责,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按8天予以计算。

原告杨*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98.07元,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因其挂床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将其转入骨二科的12天加床费252元(12天21元)及12天住院诊查费24元(2元12床日)扣除后,认定医疗费为3922.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爱人靳**经营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元泉铁板烧店因其受伤未能实际经营造成营业利润近万元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费损失的范围,高收入的误工损失还应提供完税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住院期间按8天计算,结合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需注意休息,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共计22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70.17元(24391.45u0026divide;365天2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其住院期间按8天计算,酌定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为624元(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按8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按8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1元,部分交通费票据非住院期间产生,原告也未说明支出用途,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576.24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000元,由被告唐**、陈**共同赔偿杨*各项损失共计457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4576.24元;

二、驳回原告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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