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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至河南省新密市区西大街与雪花街十字路口附近时,因车辆碰撞与被害人于某乙发生口角,后对于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王**、王**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被害人左眼部受重伤并非王**行为造成,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唯一的因果关系,王**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2、被害人左眼部的伤情受多重因素影响,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王**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于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王**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至河南省新密市区西大街与雪花街十字路口附近时,因车辆碰撞与被害人于某乙发生口角,后对于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王*乙、常*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皮带照片;被害人于某乙住院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及撤诉书;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补充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及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王**因交通事故与于某乙发生口角后,对于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案发时,王**用脚踢被害人,并解下皮带抽打被害人头部、脸部等处,其打击部位与被害人受伤部位相符,且打击力度足以造成被害人左眼部重伤后果,被告人王**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王**应对此承担责任,王**的辩护人辩称于某乙左眼受伤系其他外力造成没有证据相印证;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2月12日鉴定于某乙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因于某乙伤情恶化,眼部视力下降,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于某乙左眼视力属于盲目四级,已构成重伤二级,于某乙左眼外伤系造成其正常视力下降的直接原因,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于某乙伤情进行补充鉴定具有合理性,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本案因交通事故而引发,事出有因,王**在主观上并非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伤害被害人的目的明确,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王**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重伤后果,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于王**的行为也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时,证人于某甲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甲控制,王*甲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亦证实其留在现场未逃跑,准备用皮带抽打对方两名男子时被朋友拉住,后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王*甲在案发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主观上没有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主动性,客观上仍准备继续实施伤害行为,王*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于某乙存在过错,应减轻王*甲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所乘车辆与被害人于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后,王*甲与于某乙发生口角,于某乙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但王*甲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对于某乙实施殴打,并造成其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害人的行为并不能作为对王*甲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对于适用缓刑的规定,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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