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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霍*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付洋威,被上诉人霍*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马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霍*经营“盈丰物质供应站”,其雇佣人员陈**向被告河**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6月12日,被告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得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霍*现金肆拾捌万元,小写480000元,已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核实均无异议,经双方商定将欠款一次付清,否则愿意承担货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及相应法律责任。”该欠款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10万元,下欠38万元。被告申请法院调取领款单6张,加盖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由该公司现任会计对付款情况作了说明。被告提交账目及领款单,证明目的是其承建驻马店御锦花园3号楼、4号楼的工程,驻马店**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48万元的钢材款已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全部领取,用于抵偿拖欠原告霍*的钢材款。2012年1月20日,由驻马店**有限公司时任经理杨**签字同意被告马得力领取48万元钢材款的领款单一张。吴*于2012年11月27日签字领取20万元,2013年5月14日签字领取5万元,2013年7月22日签字领取5万元;陈*于2013年1月26日签字领取8万元;吴*与陈*于2013年3月18日共同签字领取10万元;以上共计分5次领取,合计款48万元,该48万元全部汇入吴*指定的霍*会计陈*的账户,其原欠原告霍*的48万元已全部由霍*的工作人员领取。原告称不认识陈*、陈*,且吴*于2012年8月份左右已不再受雇于原告霍*,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得力对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霍*出具48万元的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欠的是钢材款,不是现金;钢材系原告霍*的工作人员陈**运送,其按陈**、吴*安排向霍*出具欠条一张,陈**追要欠款时,被告把该欠条及驻马店**有限公司拖欠的48万元领款单均交给了陈**,陈**当庭陈述其离开原告霍*公司时把马得力签字的向另一公司要钱的领款条留在原告处。陈**、吴*、陈*是原告霍*公司人员,受霍*委托送钢材,该款已由吴*、陈*领取,全部汇入吴*指定的陈*的账户,已领走100多万元,其中48万元是出具欠条后领取的,已不再拖欠原告霍*的48万元。陈**、吴*、陈*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或者职务代理。原告认可陈**、吴*曾是其工作人员,但2012年下半年二人已离职;对于陈*就不认识。被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陈*从驻马店**有限公司领取的48万元系受原告霍*委托,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要求被告河**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对其权利的选择,且被告马得力也同意,准许。原告霍*陈述被告已支付10万元,对下欠的38万元钢材款请求由被告河**限公司支付予以支持。对吴*、陈*从驻马店**有限公司签字领取的48万元,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支付钢材款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主体不适格,霍进不应当是一审原告;2、吴*、陈*领取钢材款48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3、原审判决其偿还欠款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主体不适格,霍*不应当是一审原告;吴*、陈*领取钢材款48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原审判决其偿还欠款是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霍*经营“盈丰物质供应站”,该物质供应站向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经结算,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得力向霍*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欠条,霍*持该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认为吴*、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但是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霍*认可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已归还所欠钢材款1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河南**限公司向霍*支付下余钢材款3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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