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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霞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院3号楼21层东北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133.02平方米,价款共计395069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交清房款,且被告已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早已入住该房屋。原告为自身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所举证有:

(一)《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

(二)房款《收据》一份、天然气初装费、维修基金等费用《收据》一份;

(三)《业主临时公约》、《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郑州**公司居民供用热合同》、物业费收据三份、收维费发票一份、热力费缴费凭证一份、采暖费收据一份、垃圾清运费收据一份、车位服务费收据二份、水、电费缴费凭证各一份,天燃气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置程序,仅具有预购性质,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需要物权登记为生效要件。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认购3号楼1单元21层东北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02平方米,单价2970元∕平方米,总房款395069元;签订认购书时,原告须付定金395069元,以开发商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转为房款;原、被告同意遵守认购书条款,经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协议自动失效。

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史**交来房款395069元。

2011年3月15日,原告交纳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限电视初装费、维修基金、登记费、测绘费共计28804元。河南轩**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3年1月18日、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物业费缴纳收据。

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于2011年3月向其交付涉案房屋,且其实际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按照约定收受原告交纳的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史**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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